这一条有两层含义:一是对正职选举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二是副职领导人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本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原草案规定,副职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常委会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幅度过大,投票时不容易集中。审议后将其修改为,副职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组阁”方式未被采纳
1995年,我国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当时,正职是不是要搞差额选举,曾经有争论。一种意见是正职实行等额选举;另一种意见是正职要一律搞差额选举。
全国人大常委会考虑,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已实行9年,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建议维持不动。经常委会党组请示中央后,中央赞成人大的方案,正职选举维持了1986年的规定,就是原则上实行差额,提不出来别的候选人可以等额选举。
当时对政府副职的选举也有两种思路:一种是政府副职要在人大选举,而且要差额选举;另一种思路是,对政府副职不进行选举,由正职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决定。后一种用选任制度的“行话”叫“组阁”。
针对这两种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复研究后认为,“组阁”在法理上讲不是没有道理的,按照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决策原则,人大实行集体负责制,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从法律上讲有两个含义:一是行政首长对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有决定权。他们有权力根据对法律和党的政策的理解,根据对实际情况的判断,决定问题。虽然地方组织法也规定了重大事项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来讨论,但是这个讨论是不表决的,最终还是行政首长决定;二是行政首长对所作决定要承担责任。行政首长负责制,意味着副职要对正职负责。所以由行政首长“组阁”,在法理上是有一定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