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8月18日《成都日报》报道,近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11年。
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者,此前,类似案件均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二者的明显区别在于,投毒罪的法定刑期更长,甚至可判死刑。
对此,赞成者认为,企业的排污行为后果严重,必须严惩;反对者则表示,为了加重处罚力度而勉强变更罪名,加重处罚,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这让笔者联想到了另一起因罪名变化引发争议的案件。7月23日,成都市民孙伟铭因醉酒无证驾驶导致4死1重伤,被成都市中级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在全国亦属首例,此前的罪名都是交通肇事罪,刑期一般不超过3年。
启用新的罪名处罚违法者,到底是一种创新还是枉法裁判?是合乎法理还是合乎情理?是顾及民意,还是法律滞后?
近年来,一些地方竭尽全力地招商引资,而忽视了企业污染对环境的破坏,对人们身体健康的损害。尽管相关部门查处、关停了一些污染大户,但并未遏制住企业以最少成本谋取最大利益的冲动,当地百姓赖以生存的环境仍在进一步恶化。在交通领域,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大,交通违法行为尤其是酒后驾车也在增加。时下,对这两类违法行为加重处罚的呼声日渐高涨。
一边是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一边是违法行为不降反升,这说明固有的处罚措施和手段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说明法律面临着新的犯罪形势的挑战。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两个案件首次启用新罪名判决的确是破冰之举,而不是对民意的简单回应,更多的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所做出的适时调整。它在提醒人们,违法行为后果的延伸和恶化会导致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的变化,并告诫人们,要敬畏法律,不要自以为处罚不重、代价不大,便心存侥幸,轻易逾法。比如说,当食品或者药品被添加了不应有的成分,就不仅仅是质量问题,而极有可能威胁诸多人的生命。
此外,在罪名变化和刑罚明显加重的过程中,有个问题不容忽视,即“同案不同判”。类似案件不管发生在何地,应该受到大致相同的处罚,这事关法律面前能否人人平等。如果有关部门认为这样的判决合法、科学、必要,应尽早给予肯定和明确,并通过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推广开来;而如果认为这么判不合适,也应及时给予指导、纠正,以免个别犯罪人付出额外代价。实现同案同判,“全国一盘棋”应该是一种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