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像黄某这样的行贿者,没得到法律制裁的不在少数。不久前,中石化集团原总经理陈同海受贿1.95亿元,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陈同海案中,行贿的5人全部为自然人。虽然行贿者有些具有公司或机构背景,但全是以个人名义认定的,无一人被以行贿罪起诉。相反,这5人均以证人身份出现在该案中。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的一组统计数字显示:2009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商业贿赂案件6277件6842人,涉案总金额人民币9.18亿余元。这其中,涉嫌受贿犯罪4849件,占到立案总数的77.25%;行贿罪1197件,占19.07%。
从逻辑关系来看,有受贿必有行贿,可在这组对偶犯罪中,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查处率,却显得悬殊。
谁在提供“避风港”?
何谓“行贿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但本刊记者调查发现,在我国的法律中,有关规定基本上属于宣示性的条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实际案件出现。在行贿犯罪的相应规定中,有些甚至还体现出“重受贿轻行贿”的明显特征。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某些行贿者有可能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杜立元律师告诉记者,“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行贿数额若低于此标准,又没有其他法定情形,一般不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行贿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了解,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掌握,从而使一些行贿案件最终无法认定。比如按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行贿罪必须要求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当前以非法物质利益行贿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出资让受贿人“考察”和游玩,帮助子女出国留学,代投保险,性贿赂等,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很难以行贿罪论处。
执法者在对行贿犯罪认知层面上的误区,也使不少行贿者逃脱法律的惩罚。多位受访检察官认为,受贿者一方拥有权力,属于强势一方,能制造索贿的机会,一般是主动的,而行贿者多是被动的。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往往是痛恨受贿者,而行贿者则被“宽大”处理。
记者调查还发现,为尽快使受贿者得到查处,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会对行贿者作出“减轻处罚”的承诺,以换取行贿者的“坦白”,以便从行贿者处得到受贿者的犯罪证据,甚至让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出庭指证受贿者。将行贿者的法律责任置换成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这不能不说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
“只要行贿者积极配合把行贿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数额老实交代,一般不会对其立案。”北京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告诉记者,“行贿者的证词对指控受贿犯罪至关重要,要是不给行贿者出路,为了自保,他们一般不会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会给受贿案定案带来很大难度。”
值得警惕的是,在采访中有知情人反映,有些行贿者无法得到惩罚,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原因,就是有些办案单位利欲熏心,把行贿者的“取保候审”当成为一种敛财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