钻井平台溢油 索赔遇制度缺失
“即使证据齐备,海上溢油污染索赔还可能面临因配套制度缺失而难以索赔的问题,这集中体现在钻井平台溢油事故中。”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永灿表示。
针对不同的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我国目前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船舶溢油污染,我国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并出台相关法规与司法解释,指导船舶溢油污染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船舶油污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责任限制以及船舶油污基金均进行了详尽规定,制度相当完善。“但是,对于钻井平台、油罐油管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溢油事故,我国尚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索赔有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刘法官强调。
彭先伟认为,对于钻井平台溢油事故,受害渔民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起诉索赔,渔业经济损失则可以依照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但是,由于缺乏像船舶溢油赔偿机制那样较为完备的制度,即使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很难处理。”
作为世界石油业的新生事物,钻井平台缺乏上述全方位的保障制度。大规模的钻井平台石油开采始于20世纪60年代,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77年组织专家研究钻井平台溢油问题,但是该项工作一直未取得突破性进展,已于2004年暂停。
“现在,国际上对钻井平台的性质和法律适用还没个定论,也就没有责任限制、互保协会和油污基金。各相关利益方尚未寻找到可接受的方案和平衡点。”彭先伟说。
刘法官坦言,由于存在上述制度的缺失,钻井平台的油污受害者更倾向于与企业协商和解。而长年在海事案件第一线工作的大连海事法院法官关正义则说:“在大连,我尚未见过因钻井平台溢油而引起的民事索赔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