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须严格界定
要解决当前的拆迁矛盾,关键是要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的界定,制止一些地方政府和相关利益集团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公权。《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也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行使征收权。
然而,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却扩大了征收的范围。该条规定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五种情形,“(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一款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宪法》的规定。第三款同《物权法》“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最后两款属特殊情形,不在本文关于征收问题的讨论范围。
第二款将旧城区改建和公共利益并列,值得商榷。如果“旧城区改建”不属公共利益,那么该款就与宪法的相关规定不合;如果“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就没有单独列举的必要。
那么,旧城区改建(即旧城改造)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呢?有人认为,只要是政府行为,就都是公共利益,一些地方官员还给旧城改造贴上了公共利益的“标签”,认为它能改善困难群众住房条件、拉动内需、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等等。
事实上,旧城改造近年来已在一些地方演变为大拆大建、摧毁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在征收问题上,不管打着什么名号,采用什么理由,判断征收行为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关键要看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为了设立怎样性质的新的土地使用权——公益性用地还是经营性用地。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经济增长、拉动内需、就业、税收等都贴上公共利益的标签,否则,我们就无法对“血汗工厂”、污染企业、毒奶粉、黑砖窑作出正确的判断。
危旧房改造,也无法成为征收的理由。对于旧房,在使用年限内、结构安全的,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就不应拆除,而且“旧”到四五十年以上的,就应依据其价值纳入文化遗产保护的范畴。至于危房,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可以加固的应予加固,不拆不行的方可拆除重建。政府应尽的责任是督促业主采取危房治理措施,而不能将“危房改造”作为行使征收权的理由。
当然,不是说旧城不需要改善,危旧房不需要改造,而是说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应贯彻《国务院关于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力戒大拆大建”的精神,“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如何在征收问题上真正严格、有效地界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界定“公益性用地”。例如日本《土地收用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公共利益用地明确界定为51种情况,如道路建设、公共运输、公共教育等,既严格保护了公民物权,也确保了公共设施的发展。
有人引用日本成田机场案例,认为保护私有财产同公益事业存在矛盾。其实,上世纪60年代开始的反对成田机场建设的居民抗争,并不是单纯的保卫家园的“钉子户”行为,而是在日本社会,与反对日美安保同盟、反对修改和平宪法等遥相呼应的新左翼运动和市民运动的一部分。以此来曲解中国财产权保护的意义,就有对世界史误读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