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超过50%,或者没有超过50%,但政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也要接受国家审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应回避;审计部门可以不事先通知就进行审计……”审计署有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部门的“责权利”给出了新的框架。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修订后的《审计法》已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与过去执行了11年的旧法相比,修订后的《审计法》在规范审计行为,加强审计手段等方面都有了明显变化,所以与《审计法》配套的、更加细化《审计法》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也要随之变脸。日前,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范围有四方面变化
哪些资金该国家审计部门审计,是《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核心的内容,审计署有关负责人今天说,在审计范围方面,修改后的《条例》有4个方面的变化。
首先,增加了对财政资金要跟踪审计的内容。以往审计部门对财政资金的审计都是事后审计,也就是钱花完了才进行审计,这样,往往是“事后诸葛亮”。
最近两三年,审计部门已经开始尝试对财政资金进行跟踪审计,希望在资金使用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堵住漏洞。成功的案例包括对汶川地震救灾资金、恢复重建资金的跟踪审计,以及京沪高铁资金的跟踪审计。2009年,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专门提出“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
其次,不仅政府全资的项目要进行审计,政府投资超过50%,或者没有超过50%,但政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也要审计。制定1994年版本的《审计法》及其《条例》时,大部分国有企业,或者一些政府投资的项目都是纯粹的国资。但近年来,很多企业成分都很复杂,政府参与投资的项目也不完全是国资,但为了国有资金的安全,修改后的《条例》明确规定,政府投资超过50%,或者没有超过50%,但政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也要审计。
第三是增加了专项审计的内容。据介绍,专项审计是指除了传统的预算审计外,审计部门对一些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近年来,审计署对专项审计的尝试包括,对全国病险水库出险加固资金的审计,对农村义务教育资金的审计,对三河三湖污染治理资金的审计等。
第四是增加了对社会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核查的具体范围: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
据介绍,为了保障审计监督的独立性,《宪法》和《审计法》已经确定地方审计机关是双重领导体制,但为避免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因揭露和查处问题而遭到打击报复,并保证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有一定的专业胜任能力,修改后的《审计法》增加了一款,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修改后的《条例》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撤换给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条例称,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审计机关有了更多权限
审计署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在审计监督权限方面,《条例》赋予了审计机关四项新的权利。一是增加了可以查询账户和存款的具体程序。《条例》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其次是增加了封存资料和资产程序和期限的规定。《条例》称,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是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现行条例将公布的范围限于三种: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为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取消了现行条例的范围限制,但公布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时,需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条例规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四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为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但“遇有特殊情况”可不事先通知。条例规定“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