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演出内容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非演出经营主体参与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凭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