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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联界委员联名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3月6日,在北京国际会议中心,记者见到了参加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的妇联界委员洪天慧。她告诉记者说:“今年我们几个政协委员还是联名提交了关于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的建议,因为这一罪名的存在对女童的保护非常不利。”

  据介绍,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其中有这样的表述:“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构成嫖宿幼女罪。

  洪天慧说:“我们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罪名,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

  洪天慧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量刑差别大,放纵了犯罪人。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规定是相冲突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奸罪,并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具有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者奸淫幼女多人等法定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管幼女是否自愿,也不管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是否采取暴力或强迫行为,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可以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而嫖宿幼女罪的行为也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且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这种情况下行为更加恶劣,但却可以嫖宿幼女罪定罪,最高只能处15年有期徒刑。

  洪天慧等委员的这一提案强调,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为嫖宿行为带有交易的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是嫖宿幼女的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可认定为奸淫幼女,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更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而且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看出,认定为奸淫幼女对幼女的保护更有利,也更有助于及时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行为。在行为方式本身已经符合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将嫖宿幼女行为作单独罪名和相对较轻处罚的规定,既构成了对同一行为定罪处罚的矛盾,又放纵了犯罪人。

  伊丽苏娅委员表示,嫖宿幼女罪不利于预防嫖宿幼女恶性案件的发生。由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还规定了与强奸幼女相比较轻的刑罚,这无疑给侵害者逃避严厉的刑事处罚留下了余地。侵害人可能以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岁的幼女为由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即使实施了行为,也认为不可能接受和奸淫幼女行为一样的严厉处罚,从而存在侥幸心理。打击力度不够,不能有效预防嫖宿幼女事件的发生。

  现实中发生的嫖宿幼女案件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嫖宿幼女恶性案件的发生,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激起了民愤。对于嫖宿幼女行为,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惩,将会纵容更多的公职人员实施犯罪,普通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也将受到破坏。陈羽委员说,嫖宿幼女罪不利于打击强迫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务犯罪行为。强迫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务是严重的犯罪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

  政协委员们指出,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对于幼女的保护十分不利。为了加强对不满14周岁幼女的保护,预防侵害其权益的恶性案件发生,建议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罪名,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从重处罚,符合法定情节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记者了解到,在2009年媒体曝光的贵州习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四川宜宾等一系列案件中,嫖宿幼女罪的危害暴露得十分充分。事实上,在2008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法学部工作室主任刘白驹就提交了《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刘白驹委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定强奸罪。“嫖宿”这一情节只是应当作为奸淫幼女的强奸罪的一个从重处罚的因素。从其他国家刑法的规定上看,也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的,基本上都是规定一个法定年龄,同低于这个年龄的女童发生性关系都以强奸罪论处,也就是法定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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