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
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后,社会上对其中一些规定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歇。从改变婚恋观到丈母娘“受伤”,从忽视弱者权益到纵容男方包“小三”……各种声音层出不穷,同时,各地法院也出现了许多值得关注的新的案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本意究竟如何?对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从今日起,视点版开辟“关注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专栏,采访普通民众、法律实务部门及婚姻法权威专家,请他们谈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看法。
到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夫妻中,大约每100对中就有几对是因为女方私自堕胎导致夫妻双方反目、感情破裂的,这足以表明这个问题不能小视
当双方就生育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甚至是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女性的生育权是必要的
夫妻双方不能在生育问题上达成合意,并不意味着丈夫的生育权永远无法实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纳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中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这种做法是妥当的
一场关于生育权的争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后,达到一个高潮。
此次关于生育权的冲突可谓是男女双方最古老也最原始的分歧在现代法律中的体现,在男女双方的意见旗帜鲜明地分成两大阵营后,人们开始深入探讨这一冲突的解决模式。
生育权新解释引争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称:“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在生育问题上,男女都有些“伤不起”的感觉。此条规定出台之后,男方阵营对此表示不满。
记者采访了在宏基电脑公司上班的赵胜,这个年轻人尚未结婚。看到这条规定时,他的第一反应就是,“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以后女人们可以拿堕胎做要挟了,就是女方不经男方同意私自堕胎后,男方也不可以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后,‘你家不同意×××,我就把孩子打掉’恐怕会成为对想要抱孙子的男方父母的最具杀伤力的武器。以后如果女方铁了心不要孩子,男方就只有选择离婚了。还得主动提出离婚。”赵胜说。
与男人们想法不同的是,女性对此一片叫好。
在网站上班的林芳对《法制日报》记者说,无论一名女性想不想生孩子,男性都是不能阻止她的,因为他不能对女性进行人身强制,否则就是对女性的人身侵犯。
“另外,在我国很多地方,男尊女卑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的问题还是女性的生育不自由。因此,我国法律在现阶段应该强调保护女性的生育权。”林芳说。
对于上述争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李明舜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终止妊娠实际上是妇女行使不生育自由的一种表现,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项权利。既然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也就谈不上侵犯了男性的生育权。
男性生育权如何救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生育权的解释一出,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因为在此之前,所谓的丈夫“生育权”就曾引起很大的争议。查阅相关条款可以发现,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单独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或说明,而争论更深刻的原因还是在于,此类官司究竟该怎么打?法院在面对越来越多的此类诉讼请求时,在认定丈夫是否被妻子侵权时,是一件十分复杂甚至麻烦的“事”。
“如果你不幸娶了个不想要孩子的女人,那么你只能自认倒霉了。”赵胜说,他有个同学的老婆是一名舞蹈老师,为了保持身材,结婚数年都不肯怀孕。做了很长时间的思想工作后,女方好不容易怀孕了,但双方只要一有矛盾,女方就以打掉孩子相威胁。后来因为一次吵架,女方在丈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医院把孩子拿掉了。本来男方以为诉讼离婚可以进行精神赔偿,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来之后却傻眼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对《法制日报》记者分析说,目前,到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夫妻中,每100对就有几对是因为女方私自堕胎导致夫妻双方反目、感情破裂的,这足以表明这个问题不能小视。
这名法官说,目前,所谓男人要求生育权的案件越来越多,甚至一些医疗机构采取流产手术需要丈夫签字的做法来规避医疗纠纷,之所以出现这些现象,与人们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认识有关。这部法律出台后,被一些专家和媒体解释引申成“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公民不分性别均享有生育权。也就是说,孩子是夫妻两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享有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
“事实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本不是用来调整民事主体的一部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确因女方私自做流产或引产导致双方反目、夫妻感情破裂的,法院只能依照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认定女方有过错,准予离婚。如果丈夫单因向妻子要求生育权起诉到法院,由于目前该法没有实施细则,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法院对侵犯生育权的事实认定和救济都很困难。换句话说,目前法院只能驳回男方的诉求。因为生育是男女双方合意的共同性行为产生的结果,双方互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法律无法强制的。”这名法官说。
但也有专家认为,离婚本身也是一种救济。
“如果一方坚持不生育,特别是女方,由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丈夫可以选择离婚,去寻找能够支持他实现这种生育权的人再结婚。我觉得这是一种救济途径。虽然男女都有生育权,但是由于生理原因,生育的责任和风险都是由女方来承担的,当双方就生育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甚至是冲突的时候,那么优先保护女性的生育权是必要的。”李明舜说。
新解释对男女双方均有保护
尽管现有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对所谓的男性生育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的大量存在,业内人士对相关的解决模式也进行了深入探讨。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男女双方即便结婚了,也并不意味着双方在剩余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多数夫妻结婚后会生育子女,但这也只能说明生育行为是婚姻的可能结果而非必然结果,‘丁克’家庭的日渐增多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此外,即使夫妻双方有生育的打算,但在何时生育等问题上可能仍有分歧,并且这仍属于夫妻个人生育权的范畴,应由夫妻个人自由决定”。
因此,马忆南认为,当夫妻在行使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首先推定夫妻双方并未签订生育的契约,如果一方认为有此契约,则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此契约的存在。之所以这样推定,首先是对生育契约的肯定推定存在明显弊端。其次,在夫妻行使生育权出现冲突的情况下,一旦认定生育契约的存在,则会对反对生育一方的生育权构成极大的限制,并且他或她可能迫于赔偿的压力而不得不面对自己并不希望出生的孩子,这样对孩子的成长也可能不利,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因此举证责任应由认为存在生育契约的一方承担。
那么,如果在妻子未告知丈夫而自行堕胎的情况下,丈夫想主张索赔,这一问题如何解决?马忆南认为,必须证明双方存在生育契约才能要求妻子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马忆南提出,如果丈夫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生育契约,比如夫妻婚后一直没有采用任何避孕措施等,则女方无故不履行约定私自堕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马忆南认为,在夫妻双方事实上达成生育契约以后到女方分娩之前,如果男方有足以影响女方生育选择的过错,则女方不经过男方同意堕胎并不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婚姻中男方证明夫妻双方存在生育契约确立严格的证明标准,使得男方的举证责任非常沉重,可以在事实上维护女性的身体自由和尊严,保护其生育权的有效行使。如果男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生育合意,则女方对是否堕胎拥有完全和绝对的选择权。”马忆南说,“当然,夫妻双方不能在生育问题上达成合意,并不意味着丈夫的生育权永远无法实现,可以考虑将此纳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中以对丈夫进行救济。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将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纳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中,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这种做法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