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行贿人不被处罚的问题,影响恶劣,危害很大。”在此次全国人大会上,来自安徽的全国人大代表汪春兰带来了一份《关于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议案》。
汪春兰透露,此议案是上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童海保起草的,童海宝曾任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他们结合当前反腐败实际情况和经验积累,加上细致的调研,又邀请法律界同仁、社会学者等共同探讨,“汪代表阅后又进行充实完善,此次向全国人大提交。”童海宝说。
汪春兰发现,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当罕见。
负责起草此议案的童海宝认为,在犯罪学上,行贿与受贿是一种“一对一”的对合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而有受贿则须有人行贿。许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甚至有的国家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称受贿为“消极腐败”。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处罚上也极不对称。我国刑法立法上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罚处罚规定上轻重迥异,可谓“阴阳两地”、“一生—死”。
究其原因,童海宝认为,这是基于司法功利的考虑。由于查处受贿罪的难度较大,大都是“一对一”的证据,办案时往往从查行贿入手,需要通过行贿人提供的事实去证实受贿人的犯罪事实。因此,承办人在做行贿人工作时常会给予一定策略上的从宽,有的在心理上还会给予一定的宽容;另一方面是出于认识上的偏狭,认为行贿人是有求于人,受贿人是人求于我,后者危害更大。殊不知行贿者也不是天生的受害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是“加害人”,是不达目的不罢休、专叮“有裂缝之蛋”的“苍蝇”。
议案建议,处罚形式中除现行刑法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外,增加罚金刑,并规定可以附加或单独适用。这样,既可以和受贿犯罪界定保持基本一致,也有利于侦查机关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及进行政策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