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预防接种
第四十四条【免疫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疫苗可预防疾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疫苗可预防疾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建立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强化预防接种规范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疫苗可预防疾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疫苗接种建议信息发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疾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第四十七条【受种者的权利和义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龄儿童,依法享有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并需要履行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
适龄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接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
第四十八条【接种单位条件】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符合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四十九条【接种责任区域】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条【接种单位疫苗使用管理】 接种单位应当强化疫苗采购、储存和接种安全管理,严格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要求,真实、完整记录疫苗购进、储存、接种情况。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对不能提供本次运输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接种原则】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疫苗的品种、价格和接种方法。
第五十二条【接种告知及记录】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批号、接种日期、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确保接种登记信息准确、可追溯。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五十三条【预防接种证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预防接种证查验】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因医学原因不能接种的除外。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规范。
第五十五条【接种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除收取疫苗费用外,还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应急接种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补种规定】 因疫苗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免疫失败,经评估需要补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补种。
- 疫苗管理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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