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原副市长杨在溪因涉嫌经济犯罪受审后,于9月13日,在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听判。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杨在溪利用担任兰州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于2000年至2004年3月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田广儒、张国芳、贾仲瑚、黄兆斌、梁延喜、查天林、杨玉平、韩庆等8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1万元(起诉书指控数额为193万元)、美元5.3万元(起诉书指控数额为9.3万元)、港币5万元(起诉书指控数额为5万元)、金条12根(起诉书指控数额为12根),数额特别巨大;另外,案发后,从被告人杨在溪亲属及郑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38.5万元和114573.32元存折一个,从被告人处追回劳力士手表一块。被告人杨在溪的犯罪行为影响极坏,已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鉴于被告人杨在溪在被纪委“双规”期间,能主动交待纪委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和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及退赃积极等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我国《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在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38.5万元,赃物劳力士手表一块及11万余元存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是否上诉的问题,被告人杨在溪当庭表示将和自己的辩护律?
法院查明被告人杨在溪的犯罪事实:
1、受贿25万:杨在溪受兰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田广儒的请托,协调解决了该公司在兰州市草场街折迁住户时的垫资和雁滩教师花园两段605号规划路建设中的问题,分别于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6、7月份,两次收受田方儒贿赂25万元人民币。
查明:杨在溪辩解是感谢费而非受贿款,经查受贿罪中关于“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无论在那个阶段接受他人财物都应以受贿认定。故被告人杨在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受贿16万元:杨在溪因受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国芳的请托,帮张国芳协调减少国芳百盛曦华源住宅小区人防建设费等事项,于2002年上半年两次接受张国芳贿赂人民币16万元。
查明:此起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有效。
3、受贿2万元:杨在溪因兰州市市政府开发公司经理梁延喜请求其帮助将351-1号规划路,列入2004年兰州市城市建设道路拓建计划,接受梁贿赂人民币2万元。
查明:杨在溪及其辩护律师均提出,此笔款项为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并非属朋友之间馈赠,故辩护和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4、受贿3万元:甘肃天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韩庆,为请杨在溪解决603号规划路东拓修建至天庆花园小区,先后送给杨人民币3万元。
查明:此起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有效。
5、受贿5万元:杨在溪因受兰州实创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黄兆斌的请托,帮忙为黄在兰州市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收受黄人民币5万元。
查明:被告人辩解称不是受请托,是朋友之间的馈赠。经查虽然黄的贷款未能办成,但不影响被告人受贿罪的成立,且被告人的辩解因再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6、受贿5万港币和2000美元:杨在溪受兰州桃海实业公司经理杨玉平请托,利用职权为该公司协调解决西北师范学院桃海学生公寓东侧582号规划路北段200米左右的道路建设问题,自2001年至2004年期间,分5次收受杨玉平5万元港币和2000美元。
查明:杨在溪对收受5万元港币称属实,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美元3000元提出数额不属实,应该是2000元美元。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杨玉平送给杨在溪3000美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杨在溪的口供和杨玉平的证言,应该认定为2000美元。
7、受贿30万人民币和2000美元:2000年5月23日,兰州公交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查天林因办理招手停中巴车更新挂牌,需要杨在溪帮忙,送给杨人民币30万元。2004年春节前,查天林又送给杨在溪2000美元。
查明:杨在溪当庭提出其前三次收到查天林3.6万美元,第四次收到2000美元,共收到查3.8万美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关于“3.6万美元”的说法无证据证实,故应按起诉书指控收受查天林30万元人民币认定。因查天明证明给杨送2万美元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起诉书指控杨受贿2万美元应认定为2000美元。
8、受贿70万元人民币、5万美元、12根金条:杨在溪受兰州黄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贾仲瑚的请托,为贾协调解决黄河市场折迁补偿问题,于2000年至2004年5月,4次收受贾70万元人民币、5万元美元和12根金条。
查明:关于70万元人民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为60万元,因杨在溪一致供述收到的是50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按杨在溪的口供认定为受贿50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为32万元人民币有1万美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因只有证人贾仲瑚的证言,没有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收受12根金条的事实,虽然金条的来源、去向不明,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印证此起事实存在,故应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贾送给杨在溪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虽然杨当庭翻供,但其和贾均在侦查阶段有对此起事实的基本供、证,故对这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杨收受贾6万美元的事实,杨当庭称看了一眼足5万美元,而贾证明送给杨的是6万美元,在再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杨收受贾5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