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月前,在山西发生的一次矿难中,赫然出现两名女性农民工。此事在当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然而,几个月过去了,农民工特别是女性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诸如安排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让女性农民工从事高温、有毒岗位作业等现象,在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企业中大量存在,严重侵害着女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全总女工部曾经对全国18个省、132个市的2252家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调查,在女性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的餐饮服务行业中,39.3%的女职工在经期被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劳动强度大的劳动;化工建材行业有29.6%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被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有17.7%和10.4%的女职工在怀孕7个月以上的时候被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女性农民工权益受侵害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来自宁夏回族自治区总工会的一项调查显示,女性农民工普遍面临超长的劳动时间,有的每天工作时间竟长达14个小时,几乎没有多少人能够在双休日休息;劳动报酬超低,其中45%的女性农民工还被拖欠过工资,相当一部分已经无法讨回;社会保障程度低,一些用工单位拒绝和逃避为女性农民工办理医疗、养老、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能够享受社会保险的女性农民工的比率在一些地区相对较低,而生育保险更无从谈起。为了避开女职工孕、产、哺乳期,有的企业只招收19岁至25岁未婚未育的女性农民工。
据介绍,全国每年进城务工的女性农民工占农民工总数的三成左右,总体数目庞大。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副所长蒋立东认为,保护农民工特别是女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健全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法规体系和社会救助体系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
目前,国内针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要法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法规自1988年9月1日起颁布实施至今已18年了,其覆盖的对象主要限于城市女性劳动者。在此期间,我国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女性农民工纷纷进城而成为从业者的重要部分,但其权益保护目前仍存在不少空白。
有关专家分析,现行法规对女性农民工的保护缺乏明确规定。根据当前社会女性劳动者的多种情况,应当明确保护主体“女职工”的具体含义,把女性农民工纳入女职工的范畴。既然女性农民工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相关法规就应该从法律层面把女性农民工纳入保护对象,杜绝女性农民工眼下在孕、产、哺乳期内遇到的种种不公正待遇。
此外,原有的条款在目前情况下一些提法难以适应现实情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提到的“基本工资”如今情况复杂,特别是在女性农民工就业集中的非国有企业,企业工资自主确定,标准变化大,弹性强,其他涉及经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报销标准也和当前工资制度不相适应,不少非公企业往往就这样钻空子逃避责任或压低工资,造成女性农民工工资畸低的现状。
加强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随着企业竞争的加剧,一些企业为降低经营成本而随意侵害女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于违法者如何进行处理或处罚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仍缺乏明确的规定。专家建议,可以建立以政府劳动部门为主体,有关部门参加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定期对企业执法情况进行检查,逐步建立健全工会法律监督组织,形成网络和体系,与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结合起来,通过开展联合调查、开设女性农民工维权热线等方式,加大对企业侵权行为的监督力度。
相对于男性而言,女性农民工更容易受到伤害,她们的维权成本更高。所以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往往采取忍气吞声的办法,不敢明确地提出自己的主张,在与用工方的交涉中也因女性性格的原因而处于弱势境地。北京大学李强博士认为,国家需要制订一个劳务用工方面的一般性法规,从签订合同、违约责任及合同执行等各个方面加强对女职工包括女性农民工特殊权益的保护,彻底改变女性农民工的弱势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