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法治建言
贾春梅(全国人大代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心语:结合本职工作,为完善法治建言献策,提出高质量的议案和建议是我的履职使命。
当选全国人大代表四年来,我抱定“人民选我当代表,我为人民履好职”的信念,在国是问题上,在百姓民生的问题上,在人大工作上不敢有丝毫懈怠。结合本职工作,为完善法治建言献策,提出高质量的议案和建议是我的履职使命之一。去年,我向全国人大提交的《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的修改和完善意见的议案》和《关于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的几点建议的议案》,均被刑法修正案(八)采纳。
当时我发现刑法原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各地判决认定不一。二是“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如未被有关部门发现或被发现并被制止后停止开采,即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甚至严重破坏的也只是行政处罚而不构成犯罪。这样一来,在法律实践中很可能为开采者规避法律提供方便。又如,因构成犯罪必须经过责令停止而拒不停止开采的过程,在被责令停止后,开采者将矿山转让给亲近的人,甚至可以不断地进行名义上的流转以逃避刑罚。三是对于非法采矿,如果仅因不满足“经责令”这一要件而不以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建议直接去掉“经责令停止拒不停止”。这次修正案去掉了原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构成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为构成要件(见修正案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了明确界定,我的议案是“将人大上述规定纳入该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我提出的在该条中“增加财产刑”,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还可以并处罚金、没收财产。
回想两个议案的提出,最初都源于我办案中碰到的情况,之后又对同类案例进行了比较研究,进而发现议案所要反映的问题已是司法适用中的普遍问题,直接影响到对相关权益的有效保护和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惩处。
今年,我将向大会提交七件议案、五项建议,其中包括关于制定社区矫正法等议案以及关于解决征地拆迁问题的建议等。这些议案和建议,均与当前一些社会热点和法律制度建设相关,都来自司法实践和我对有关社会问题的持续关注与调研,这次郑重向大会提出,期待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