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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过高“门槛” 地方对见义勇为立法问题太多

  湖北省武汉市市民黄志文发现两名小偷在人行天桥上扒窃一少女的背包并对其进行指责,惨被小偷殴打并连捅数刀杀害。10月8日武汉中院一审宣判杀害黄志文的主犯死刑。而有法律界人士称市民黄志文的行为并不算见义勇为(10月9日《楚天都市报》)。

  关于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这种原生态的解释,显然不能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为此,一些地方法规就对见义勇为作出了法律界定,比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就将“见义勇为人员”限定为:“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能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人员”。这种规定很有代表性,因为在几乎所有的地方法规中都将“见义勇为”同为“社会治安”作贡献挂了钩,这里的见义勇为往往被限定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很有些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的味道。

  报道中,“法律界人士”认为黄志文不属于见义勇为的理由是:“他是在小偷行窃未遂、已经住手的情况下站出来指责小偷,双方产生口角,黄志文与小偷搏斗而遭杀害。也就是说,此时小偷的犯罪行为已经终止。而按相关规定,见义勇为必须是‘同正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其实,见义勇为更多的是人的一种道德境界的体现,而一旦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则需要格外的慎重,否则将会给人们的意识带来混乱,尤其令人担忧的是会给道德建设带来反力。正如黄志文父亲所言,如果黄志文的行为连见义勇为都算不上,太让人心寒了。而这样的“心寒”事例则会让更多的人反思:自己遇到这样的事情后该如何办?

  当然,为了鼓励和保护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特别是保障那些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一些地方通过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立法,这是一件好事,但对见义勇为的界定,地方法规基本上都存在不足,比如那些为了保护他人生命、财产,而与“违法犯罪”并无联系的行为,像舍己救人,一般得不到法律上“见义勇为”的肯定,这应当视为见义勇为地方法规的很大缺陷。我注意到,上月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妇联等4部门联合开展的“全国道德模范”评选中,来自河南的魏青刚、李学生当选为“全国十大见义勇为模范”,他们的救人行为就可能不是一些地方法规中的“见义勇为”,这其实很耐人寻味。比如魏青刚,仅仅为了挽救一个陌生女青年的生命,他在滔天巨浪中三进三出,跟巨浪搏斗了40分钟。而根据事发地青岛市的《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以及其他公民生命财产免受正在进行或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挺身而出,积极同各种违法犯罪分子和治安灾害作斗争的合法行为。

  不可否认,地方法规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主要还是为了对行为人进行褒奖,能够得到认可的见义勇为行为会和一定的经济利益相关联,这种情况下设立“门槛”确有必要,但问题是:法规不该为了彰扬一些立法者认为“意义”更大的见义勇为,而否定其他见义勇为。

  回到黄志文案件上,就算黄志文不是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那么黄志文指责小偷的行为不算见义勇为,算什么?是多管闲事?继而我想,是否见义勇为也要依“规”而为,否则由于不合法,法律也不会替我们说话?倘若如此,我觉得算不上社会之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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