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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出台协作规定 强化打击传销执法力度

   10月19日从国家工商总局获悉,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近日联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并下发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遵照执行,切实加强各级工商机关、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以下简称《协作规定》)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全文共23条。《协作规定》明确了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行为中各自的职责,对在传销案件移送中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分工作出了详细规定,对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传销案件查办过程中证据的保存保护、大要案件的联合查处、暴力抗法的处理、完善查处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查处传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协作发生的问题处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解决了执法实践中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案件中的协作、移送等问题。

   依据《协作规定》,工商机关依法查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上述规定的传销信息的行为;为上述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为上述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传销行为;涉嫌犯罪的传销行为。

   对于传销案件中的案件移送问题,《协作规定》第6条至第15条作出详细规定。《协作规定》第6条明确移送传销案件的条件。工商机关在查处传销行为中对于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中对于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传销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工商机关查处。

   第8条明确移送案件的材料。工商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9条明确接到移送案件的规定。对于工商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传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工商机关。

   第10条明确立案的期限。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10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工商机关。

   第11条和第12条明确移送案件予以立案处理的规定。对于工商机关移送的传销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将查处情况通报移送的工商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工商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移送案件不予立案处理的规定。对于工商机关移送的传销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移送案件,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机关,并退回涉案物品、相应案卷材料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的传销违法行为,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及时将涉案物品、有关证据材料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工商机关,由工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的传销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公安机关。

   《协作规定》对于大要案件、暴力抗法的查处在第18条和第19条作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涉案金额大的传销行为,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分别依法立案,联合开展调查。对于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对于依法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工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在查处传销案件时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协作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对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完善查处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查处传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信息共享机制等方面作出规定。此外,第22条明确了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执法协作中发生问题的处理规定,第23条明确了对在查处案件中不作为行为的处罚规定。(来源:工商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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