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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应明确机动车间施行“过错责任”原则
2007年10月26日 05:36:21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道交法》第76条应该明确,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机动车之间应该施行“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是两个平等的主体。法律不应该留下一个个“模糊地带”,给相关保险公司留下“浑水摸鱼”的空间。 因为与每个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正在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正案,引人关注。 现行法律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和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此,法律修正案草案拟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无疑,修正案草案在优先保护行人的原则问题上没有改变,只不过在责任认定上做了更为明确的划分,这样便于在执行中提高断案效率,降低谈判成本。 但是,以上修改都是针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没有涉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问题。对于后一部分,道交法第76条只是一句带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部分按照什么过错原则进行赔付,显然没有规定,这导致现实操作当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比如,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赔付上,保险公司也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赔,这就导致了一些比较荒诞的情形。比如一位网友就愤怒地说:“俺在停车场停着的车被别人的车撞了,俺还要赔撞俺的人,大家说天下还有讲理的吗?” 不仅这一个问题,还涉及保费的问题。此前,针对社会上关于交强险暴利的说法,保监会有关人士曾经否认说,如果去掉无责赔付中的财产损失,交强险费率肯定会大幅下降。但这涉及到上位法问题,保监会将向有关部门反映。(5月23日《新京报》) 这里牵涉的上位法,指的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该按照哪种过错原则赔付,以致被保险行业做出了有利于自己的操作规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无论是保险费率的制定,还是保险理赔过程,都普遍执行无过错责任,不仅导致交强险费率被严重高估,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荒唐赔付的现象,浪费了大量的社会成本。 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如果滥用无责赔付原则,不仅与法律责罚相当原则、弱者保护原则相悖,也与人们的生活常识人情世故相悖,而且导致保险资源和机动车主之间时间、精力的巨大浪费。因为一个再小的交通事故,都会把相关的所有车辆及其背后的多家保险公司卷入其中而不能自拔。它在极大地浪费了保险资源及其它人力物力的同时,却不可能增进社会的福利。 无疑,《道交法》第76条应该明确,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机动车之间应该施行“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是两个平等的主体,而不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是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不应该留下一个个“模糊地带”,给相关保险公司留下“浑水摸鱼”的空间。 □程成(北京 媒体从业者)
来源:
中新网
作者:
编辑:
余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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