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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骂干部的“短信案”须商榷的法律问题

  因编发散布短信辱骂志丹县多名领导干部,数人遭到惩罚,其中两人被捕,一人被刑拘,4名科级干部遭到免职。(11月21日《华商报》)此案在坊间网络引发不小争议。

  在法治国家,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论用什么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志丹县的李某和孙某编发手机短信对当地14名干部(法律面前当为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应该受到与行为及结果相适应的惩罚,这是不言而喻的。

  “志丹短信案”之所以引起网民和舆论的高度关注,一方面是公众的感官经验告诉自己“骂百姓和骂官员的后果不一样”,由此产生一种权力支配下的法律不公平感;另一方面是“志丹短信案”存在值得商榷和探讨的执法程序等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厘清和监督,很容易让案件引发更多争议,伤及公权公信力。

  第一个问题是:公安机关应该何时介入侦查?《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这样规定“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按照法律规定,该案属自诉案件,合法的程序应当是:该自诉案件先由受害人向法院控诉寻求个人权利的保护。

  对此,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明文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综合起来能够得出一个结论:除非是该案受害者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后,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再进行侦查。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介入侦查似乎“早”了一步,而这个“早”伤害的是执法程序,倘若执法过程中不尊重程序的逻辑顺序,很可能会引发结果上的不公正。法谚说:正义需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程序正是这种“看得见的方式”。

  第二个问题:检察机关该不该对该案短信编发者实施批捕?因为上述法律表明该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范畴,应当由“受害者”直接向法院申诉,而无需经过检察院这一关,除非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达到公诉管辖范围。但从一条荤段子的传播来看,很难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挂上钩,否则满世界都有的这类短信岂不是要让天下大乱了?在此,检察机关是否要自问一下:对一个“诽谤罪”自诉案件当事人实施批捕合不合理,会不会引发公众的不良联想?

  第三个问题:被逮捕的短信炮制者是否涉嫌“诽谤罪”?“诽谤罪”能否成立必须考虑主客观因素:主观上短信炮制者的目的是故意损毁“受害者”的名誉、人格尊严,这需要严格认定澄清;客观上是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这种严重后果需要一个能够信服的判断标准,否则该案就只能属于治安管理法或者民事范畴。再者,短信是熟人之间的私密性交往方式,类似书信一样,这种个体交流属于通信自由范畴,它能不能算得上“诽谤罪”的“公然”规定,也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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