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空难案原告代理律师将于22日代表32位空难家属向北京市二中院递交起诉状,要求通用电气公司(GE)、庞巴迪公司及东航三方兑现之前在美国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支付约定的赔偿金1175万美元。这是中国第一起空难国际赔偿诉讼。
其实,包头空难的多名受害者及其家属与上述三被告已经在美国有了一次过招,为此也达成了调解协议,只是因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导致美国法院暂停审理该案,调解协议也未能得到兑现。原告代理律师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进行的。
人们或许不解,包头空难是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发生在国内航线上的一起空难事故,该航班并非来自美国,且没有预定飞往美国,遇难者中也无美国公民,可谓一起典型的中国空难,那为什么能成为空难国际赔偿诉讼呢?为何会有之前在美国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呢?更不明白的是,是什么原因促使国内受害者到国外寻求法律保护?
促使国内受害者到美国去寻求法律保护,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内空难赔偿的法律标准过低,而且寻求更进一步的法律救济无门;二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可以接受中国受害者诉讼并可以获得较高的赔偿。
包头空难发生一周后,东航根据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民用航空运输旅客伤亡赔偿最高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再加上其他各项赔偿,提出向每位遇难乘客赔偿21.1万元人民币。绝大多数空难家属认为标准过低,未达成赔偿协议。之后,遇难者家属将中国民航总局的立法不作为起诉到北京市二中院,但最终没有被法院受理。这意味着,在国内维权就只能接受东航的赔偿标准。这个标准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10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3.5万美元)标准相距甚远。
而如果按照美国的赔偿标准,不仅将大大高于国内标准,而且也远远高于国际公约标准。何况,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对包头空难受害者非常有利,适用这项原则就完全可以到美国法院去索赔。这就是“长臂管辖”原则,即只要被告和立案法院所在地存在某种“最低联系”,而且原告所提权利要求和这种联系有关时,该法院就对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可以对被告发出传票,哪怕被告在州外甚至国外。事实上,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是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飞机的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均在美国有营业活动。这些联系,足以满足“最低联系”。这是美国法院受理该案,且三被告能在美国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从协议赔偿数额看,如能兑现,显然对受害者是非常有利的。
或许包头空难赔偿案还会经历许多挫折,也可能旷日持久,但如果我们跳出本案看问题,其中的国内受害者到国外寻求法律保护这一情节,将具有极大的示范作用,并对我国的公民权利保护起到积极意义。首先,它让国内公众和消费者开阔了眼界―――原来在国内发生的法律问题也可以到国外去打官司,寻求更为有利的法律救济和保护,将让国人更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它将促使国内立法尽快与国际接轨,以实现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间的公平平等,让国人享受更大更广泛的权利。当然,这也有利于推动国内企业和经营者国际化步伐,以更宽广的胸怀融入国际大市场之中,提高竞争力和服务水平。从一定意义上讲,不管包头空难受害者到国外寻求法律保护的最终目的能否实现,它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和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