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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者为何如此霸道 暴露行贿罪的立法缺陷

   为了推销药品,一名医药代表贿赂某药店经理。经理拒收不成只好将钱交公,而行贿者因没得到“关照”,屡次到某药店滋事。近日,这名“强行贿赂”的医药代表被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大庆晚报》11月26日)

   在刑法中,强行索贿属于受贿罪中的“从重情节”,但因对方拒收、公然“强行行贿”而被以犯罪论处的案例并不多见。究其原因,就是在人们的印象中,行贿受贿是典型的“对合性犯罪”——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人们常常认为,行贿人和受贿人无论哪一方以证人的角色出现,其在证明“对合”的对方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犯罪。但我们看到,在这起“强行”贿赂万元被判刑一年的案例中,却并没有与行贿人“对合”的受贿者。根据法律规定,对合犯不仅包括具有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相同的情形,也包括具有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不同的情形,还包括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查处行贿罪不必强调“对合性”,将“霸王”式送礼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与受贿一方相比,法律对行贿者的追责常常显得微不足道。近年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被“银弹”击中沦为阶下囚者众,而发射“银弹”者却鲜见上堂受审。究其原因,首先是在立法上对行贿者的处罚要轻于受贿者。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贿赂犯罪的两种表现形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行贿罪和受贿罪一视同仁,在构成要件和刑罚上并没有较大的差别。但在我国刑法中,行贿罪与受贿罪相比存在着定罪门槛高、刑罚程度低的现象,反映了我国严惩受贿而宽容行贿的立法取向。其次,是实践中贿赂案件侦破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很多人认为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犯罪,往往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直接证据十分有限,司法机关为争取行贿者作证,只能以不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为代价,来打击更为严重的受贿犯罪;另外就是观念上对行贿犯罪的危害认识不足,常把行贿人当成“受害人”,对他们相对来说要“宽容”得多。前不久,山东省齐河县警方侦破一起假冒县委书记签名、收取他人钱财将多人“安排”至党政机关的案件,影响极其恶劣。但那些基于投机钻营的心理、向骗子“买位”的人不但没有被“同罪同罚”,该县委书记、县长反倒是亲自出面“做工作”,对“买位”者“好言抚慰”,“使每个受害人基本能拿到80%的退款”,这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

   行贿罪与受贿罪追究力度不平衡的客观现状,已然表明了行贿罪的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我们必须重视行贿行为对贿赂犯罪的动因作用和本源性,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在立法上,我们应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与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即使如同这名医药代表“行贿未遂”,也绝不放过。同时规定行贿受贿双方无论谁先交代罪行,则对对方从重处罚,置行受贿双方于囚徒博弈的境地,以瓦解其攻守同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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