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出台的《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中央企业发生瞒报事故、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一律实行降级。(新华网12月25日)同日的中新网报道,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今日厉言称:“谁不重视安全,组织上就让他不安全”。
据相关报道称,今年前11个月与上年同期相比,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减少8起,死亡人数减少6人,其中建筑施工企业事故起数持平,死亡人数增加45人。可见,央企的安全生产形势同全国一样,其实是十分严峻的。在这种情况下,国资委落实“铁腕治安全”,监督企业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值得称道,但“办法”声色俱厉,实则却雷声大雨点小,甚至还有庇护出了安全事故的企业负责人之嫌,这从对发生瞒报事故、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就可看得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此对照,国资委的“办法”,对瞒报事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央企负责人只是处以“降级”明显偏轻。
央企主管部门抓安全生产监督,应该放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上,重点是对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的监督和检查,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职责的考核。在此基础上,对央企负责人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达不到的作“降级”处分。说白了,就是工夫要下在未出事故前。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完全可以涵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没必要别出心裁地另行规定处理办法。
好在,《暂行办法》还在草拟或审批中,一切都可以修改,特别是“办法”中对企业负责人的处理规定同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应该以法律、法规为准,绝不能另搞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