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宜州:单位除名程序不当,停薪留职11年后复工胜诉
【案情简介】
1974年,兰先生因招聘进入宜州市印刷厂工作,成为该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兰先生根据国家政策、地方政府文件精神及厂里的号召,与厂方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下海经商。期满后,兰先生继续回厂里工作了半年,后又与厂方继续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即从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兰先生按规定每月向厂里缴纳125元停薪留职费。
1995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兰先生回厂里要求安排工作,而厂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未能安排工作。此后,厂里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兰先生回厂上班,停止对兰先生的一切待遇,而兰先生也没有再缴纳停薪留职费。
2006年11月中旬,兰先生再次到厂里找厂领导请求安排工作。现任领导班子调出当年的档案资料,发现在1995年12月24日厂职代会通过的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书一份。除了处理决定外,其他相关的会议材料和相关文字记录均没有,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兰先生的证明材料。为此,宜州市印刷厂现任领导班子根据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同意兰先生回厂工作。
2006年12月,兰先生以自己不知道被厂里除名为由,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宜劳仲案字(200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反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应予撤消。二、恢复申诉人原职工身份,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该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告宜州市印刷厂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恢复被告兰先生在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恢复兰先生在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
点评:
本案对用人单位的警示意义在于:辞退员工,须格外注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职工的奖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程序,遵循对企业职工负责的原则。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同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宜州市印刷厂显然没有按照上述法规的有关程序进行除名,因而导致了败诉。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背景下,企业一般不再使用“除名”的概念,而以解除劳动合同来处理。但《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以贯之采取的仍是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用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可以不经劳动者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提前通知、征求工会意见及通知员工本人等法定程序仍然有着重要的法律风险防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