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价劳动争议案终审判决,13亿精神损失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蔡先生,于2004年9月接受了境外公司的录用担任采购工程师。在2004年11月1日,原告蔡先生与保利费斯公司上海代表处通过中智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即到2005年10月31日)的正式劳动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派遣原告蔡先生到该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保利费斯公司上海代表处与蔡先生于2005年11月3日解除聘用关系。于2005年12月3日,中智公司为蔡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因对公司支付的工资持有异议,原告蔡先生于2005年申请仲裁,后又以中智公司、保利费斯公司上海代表处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保利费斯公司支付年终双薪、奖金、工资差额等共计38万余元。由于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申诉期限,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驳回了他的请求。而后,原告蔡先生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除了上述请求外,还提出要求被告保利费斯公司上海代表处赔偿精神损失费13亿元。理由是被告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致使其丧失了资金增值机会,并造成其在繁忙的工作中分散精力应付诉讼。
由于本案系劳动者追讨劳动报酬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蔡先生仅支付了50元上诉费,而对于这13亿元的赔偿,无需另行支付诉讼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蔡先生一审时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期限,故不予支持。而对于13亿元的请求,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中也未提出,不视为上诉请求加以审理。200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全国首例天价劳动争议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原告13亿元的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点评:
本案涉及法律的一个“盲点”:劳动争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时,也反映出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收费程序的不合理规定可能导致“滥诉”。现阶段《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劳动争议中的精神赔偿这一内容还处于空白状态,故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被支持。但是劳动者若仅以此提出诉请的,人民法院会以此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不予受理。即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单独提出。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有以下情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18条中规定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条、第3条、第4条。本案中蔡先生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从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将延长到1年,加大了劳动者维权的机会,此时用人单位就要规范操作,不能有混过仲裁时效就万事大吉的想法了。加上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的廉价———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用不超过5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甚至全部由财政予以保障经费,对当事人不收费,以后用人单位可得小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