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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有必要提高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

   目前,金融系统挪用资金案件频繁发生,特别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案件多、数额大,给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农村经济发展破坏极大。由于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是国有性质而是集体或股份制性质,犯罪主体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和副主任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案件依照法律只能定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这一规定看,不管犯罪分子挪用资金数额多么大,造成经济损失多么严重,最多判十年。笔者认为,提高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势在必行。

   一是有利于遏制犯罪。当前挪用资金罪案件之所以大幅度上升,并不是查处不力,而是有些犯罪分子有价值取向偏差。他们往往认为挪用资金并非特别严重的犯罪,坐几年牢可以换来巨大经济财富,犯罪成本低。因此,当前打击这类犯罪,铲除他们的犯罪心理,除了加大查处案件的力度外,在法律上必须提高惩罚犯罪的力度,提高挪用资金罪的最高法定刑和增加财产刑。让他们感觉到自己犯了罪,与其得到的财产利益相比不合算、不值得,没有利益可言,从而真正起到震慑犯罪、遏制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

   二是有利于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挪用资金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集体企业、公司等非国有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实际上侵犯同类客体中的一种非公有制经济关系。《物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就是说非公有制经济同公有制经济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非公有制经济同公有制经济一样受到法律保护,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同侵犯公有制经济一样要受到处罚。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法定最高刑不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资金的性质不同,一个是侵犯了国家的公共财产,一个是侵犯了非公有财产。因侵犯的客体不同,刑罚标准也不同,这体现了刑法对两种所有制关系的保护力度不同,对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力度明显高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力度,这是一种法律失衡。要纠正这种失衡,就要加大对挪用资金罪的惩罚力度,提高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以实现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法律意义上的平等。

   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修改,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可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黑龙江省讷河市检察院 迟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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