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大学 法学院副教授
“腐败我看有三种:第一种是贪污,第二种是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第三种是宁愿少干事甚至不干事,保证不出事……后两种比第一种造成的损失更大、更可恶。”前段时间,新任昆明市委书记仇和的“腐败新论”在公共舆论上引发了颇多争议。
我对“腐败”的范围之争并无兴趣。“腐败”一词本身并非严谨的法律术语,也没有任何文件将腐败界定为“贪污”,因而仇和的“腐败”解读也不必用对与错来加以评价。问题的关键倒在于,如何从制度层面来应对仇和所称的三种“腐败”形式,即俗称的贪官、昏官与庸官。
如我们所知,对贪官的处理其实是一个法律问题,对庸官的处理应更多寄望于一个“庸者下能者上”的民主选贤机制。而对昏官的处理,长期以来却似乎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不少人看来,诸如投资决策失误之类既非政治问题亦非纪律问题,只是工作上的判断错误。既是决策,自然有对有错。对了是国家受益,错了也理应由国家埋单,而决策者只不过是“好心办了坏事”。
这一论调在国企投资领域尤为盛行。昏官们的逻辑是:要想在市场经济的海洋里弄潮,当然要交“学费”,哪怕这“学费”代价不菲。于是,一些国企领导人在重大投资决策时,习惯于搞个人独断而置民主决策于一旁,习惯于感情用事而不尊重价格杠杆和市场规律。而类似的决策者往往不受追究或极少被较真地追究,以致国家和集体利益为此损失惨重、难以弥补。世界银行估计的一组数据是,“七五”到“九五”期间,我国投资决策失误率为30%左右,资金浪费及经济损失约为4000亿至5000亿元。相形之下,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决策失误率只有5%左右。
要减少因企业缺乏规制,决策者缺乏监督而导致的胡乱决策,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大致可以划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纪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中,刑事追究应主要针对国企领导人在履行职务时有无失职、渎职等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当说,重大决策失误中蕴藏着丰富的职务犯罪案源,但因决策失误而最终导致司法追究的少之又少。偶见被刑事制裁的渎职官员也很可能只是被有关方面“选择性执法”,或渎职的背后实则掩盖着更大的刑事责任未被追究。这或许源于中国在传统上就缺乏问责的政治文化背景。但这种传统现在已经有了改变。去年以来,最高检察院高调反渎职,并将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反渎部门升格为与反贪局并列的反渎职侵权罪案侦查局,这显示出检察机关在打击腐败犯罪上的观念变革,以往只反贪官、不反昏官的固有思维在司法高层已经得到了较好的矫正。
同时,在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责任和纪律责任的追究更为重要。自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来,各地纷纷开始探索行政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北京、山东、上海、海南等地都已颁行了地方的“决策失误责任办法”,广东东莞日前规定,市属企业负责人在重大投资决策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企业投资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对责任人扣除当年绩效年薪或工资总额的100%,并免除或建议免除所任职务,十年至终身不得担任或建议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职务。
在检察机关对反渎职逐渐凝聚了共识之后,作为刑事追究的重要补充,行政责任追究的到位是防止投资决策失误的另一个重要保障。当然,将昏官的行政责任法制化仅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还要看行政责任追究能否从文本上走到行动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