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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胡星案中行贿3200万者未被公诉引发关注
2008年01月27日 11:35:14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2008年1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海农凯发展有限公司和周正毅上诉案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周正毅犯单位行贿罪、对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 作为行贿数额巨大的行贿人,作为一个“问题富豪”,有专家称16年的牢狱生活对于周来说还是太轻了。由此引申开来,行贿人量刑处罚畸轻、犯罪成本过低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包括“胡星案”中的“行贿状元”、“毕玉玺案”中的“兰精光”等等,都曾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争议,也不同程度地暴露出上述问题。 查处贿赂案件中,“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依然存在,实际上,行贿行为是腐败的一个重要诱因,但在行贿数额高于起刑点数倍甚至数十倍的案件中,行贿者往往不被判刑,又或量刑畸轻。在一个又一个的受贿者被处于极刑后,如何来制裁行贿者? “行贿状元” 是由于3200万元的行贿额,还是因为案件的久拖不决——被当地媒体《云南法制报》援引民间说法,戏称为“行贿状元”的陈族远之案直到现在仍然处于热议之中。 5个半月——胡星案完结至今的时间,由胡星案牵出的官员、行贿者多数都已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行贿状元”案却如同“石沉大海”,音信全无。 自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案发后,由于其受贿数额巨大,牵扯人员复杂,一直是媒体舆论关注的焦点,而其中“行贿状元”3200万元的行贿金额更令人瞠目。但据当地记者透露,至今“行贿状元”却一直被取保候审,未被提起公诉。这个说法在当地流传甚广,但并未得到官方机构的证实。“讳莫如深,保持缄默”当地记者用这8个字来形容当地官方机构的态度。 2007年8月8日,胡星因犯受贿罪被昆明市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他在过去10年间通过受贿积累起来的4000多万元财富,也被全部收归国库。 继昆明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原处长陆炳先、昆明市园林局原局长翟建国受审之后,2007年8月28日,曾向胡星行贿的昆明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原总经理陈正贵,成为第一个站到被告席上的行贿者。 1997年至1999年间,胡星时任昆明城投公司董事长并兼任昆明市建委主任时,陈正贵是该公司副总经理。为了搞好与胡星的关系,以便日后升迁,陈正贵先后三次向胡星行贿共计30万元。2007年9月27日,陈正贵被昆明中院一审判处18年有期徒刑。 但相比较陈族远的行为,陈正贵显然只是“微不足道”。 据悉,陈族远1962年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是广东省深圳市安远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据相关媒体透露,陈族远向胡星行贿3200万元(人民币2200万元及港币1000万元),创造了当今中国的行贿金额之最。 专家认为我国行贿犯罪成本偏低 据了解,2007年8月上旬胡星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法院将对涉嫌行贿的12家单位及个人责任人进行审理。但在这些即将受到法律惩处的责任人当中,是否包含“行贿状元”陈族远,目前尚未清晰。 普遍处罚畸轻 在周正毅案中,周正毅共行贿100多万元。 1997年前后,为了筹措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周正毅多次向上海商品交易所总会计师、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部负责人黄锡熊行贿。2001年春节前夕,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助理王沪军应邀来到周正毅办公室,周正毅拿出一个纸袋交给王沪军,其中有40万元人民币现金。 有媒体报道称,周正毅认为刑罚太重。周的罪名中包括单位行贿罪、对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虽然这在我国行贿处罚判例中已经前进了一大步,但实际上,清华大学廉政研究中心副主任任建明根据研究对比,仍然觉得量刑太轻。 曾任兰州市长的张玉舜受贿案中,张玉舜在庭上的一句话备受争议,“领导干部全部按受贿罪判刑了,可没有一个行贿的老板被判刑,难道只有受贿,没有行贿?行贿人的行为难道就不是犯罪吗?他们的行为就不用追究了吗?”同期,备受瞩目的兰义案似乎回答了张玉舜的问题。绰号“兰精光”的兰义因向毕玉玺行贿142万元,被北京市一中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近年来的腐败大案,行贿向着隐蔽性、高数额发展。就像张玉舜所言,有些腐败案件中的行贿人依然逍遥法外。有专家点出其中的门道,行贿人一旦发现风吹草动,立刻报案自首或者在审查中积极配合,争取立功表现,予以减轻或减免处罚。 1997年修订的刑法,针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犯罪的特征和新的表现形式,对行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分别规定了个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向单位行贿罪。关于对行贿犯罪的立案查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立案标准为:个人行贿1万元、单位行贿20万元。 但实际上,在许多案件中,行贿人行贿的金额比法律规定的立案起点要高几倍、几十倍甚至更多,却鲜有定罪。 行贿犯罪成本低 广东省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案件统计显示,2003年1月至10月,共受理贿赂案件136件,其中行贿案件仅28件,不到案件总数的零头;2006年上海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贪污贿赂案件446件,行贿案仅47件;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贿赂案件9872件,其中行贿案件仅为1367件,占贿赂案件总数的13.8%。 从这样一组数据可以发现,查处行贿犯罪少在全国各地都很普遍。但有受贿就应该有行贿,那些“消失了的数据”去了哪里? 实际上,一直致力于廉政研究的任建明介绍说,目前的现状是:行贿非罪化、量刑畸轻化趋势严重。有些人认为行贿者多是出于“被逼无奈”,从另一角度来说也是“受害者”,应从法律和道德上皆给与“宽容”。但任建明用数据推翻了这个观点,据他的长期调查结论,行贿者普遍会获得10倍于投入的回报,也就是说,“行贿”的回报是投入的1000%。 “这个高回报在经济活动中,是极具诱惑力的,这也催生出了更多机会主义的行贿者。”任建明说,按照经济理论分析,在一项交易中,获利者不是受贿官员,往往是行贿者拿到了收益的“大头”,纵然个案中行贿数额让人震惊,但实际上,行贿人背后的收益却更难以想像。 专家建议贿赂双方应处同责 行贿和受贿是“一根藤上的两个瓜”,互为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两“兄弟”却越走越远,受贿案的刑罚力度处于不变的情况下,行贿案件的量刑却在越来越轻,剪刀差在日益扩大。 包括任建明在内的学界学者将造成行贿非罪化、量刑畸轻化的原因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构成行贿罪。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如何界定“利益”的“正当”性需要相关法律细化。 第二,“诉辩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贿案件的处罚和量刑。为了找到受贿的重要证据,执法机关就想办法把行贿者变为“污点证人”,然后给出的交易筹码使行贿人得到“宽大处理”,任建明指出,这个现象在反贪污贿赂案件中相当普遍。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交代”和“自首”、“检举”往往混淆,造成“行贿人只要一交代,就宽大处理”的局面。 第三,行贿中的单位行贿行为正在增多,但是认定上存有难点。在单位行贿的行为中,司法机关很难辨别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不用说刑事处罚,进行行政处罚也鲜有所闻。 任建明指出,由于这些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行贿行为的犯罪成本非常低,但是获得的利益却非常惊人,也造成行贿行为屡禁不止,甚至发展为一种商业“潜规则”。“若行贿行为得不到遏制,受贿行为将不可能防范。” 贿赂双方应处同刑 根据我国纪检监察部门公布的数据,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28600多名党员因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司法机关,平均每年不到1万人,而2006年一年就有14000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面对愈发严峻的贪污受贿犯罪扩大化的倾向,防止贿赂要从根部抓起——严厉打击行贿犯罪,若打击不力,不仅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拷问司法公正,还会成为腐败的重要诱因。 对此,任建明建议说,执法机关应该将贿赂双方放在同一水平线上,同等重视,并且修改相关法律,将两者在量刑上也取得统一,即贿赂双方应该处以同刑。 另外,一旦执法机关在查处受贿案件时,对牵扯出的相关行贿人应该立刻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可以公布的信息及时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其次,我国法律中按照行贿数额来量刑是不合理的,而应以贿赂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害来衡量。任建明举例说,如湖南凤凰桥坍塌案件中,不管行贿人行贿的金额有多少,但该行为带来的后果是桥毁人亡,行贿人也应该对此事件负责。 再次,任建明指出,目前对于行贿行为的处罚是重刑事,轻行政、民事,这样并不能有效地警示之后的行贿者。“应该加大对行贿人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也就是对行贿者适用罚金刑更为适合,一方面要对其行业资格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可以采取2至3倍的经济处罚来遏制行贿人的行为。”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李 亮
编辑:
何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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