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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品种少、信息不透明 购房人无从选择的房贷
2008年02月21日 17:04:32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一些购房者想提前还贷,却受到很多限制。 月供中利息占三分之二 又该还“月供”了,家住通州的张女士将这几年所还房贷金额细细算了算,再看看尚须还款额,被吓了一大跳。“我们辛辛苦苦赚钱还房贷,4年来总共还款将近10万元。可这一算才发现:现在本金还差着银行将近21万元呢,原来本金才还了5万来块钱!” 张女士夫妇现住的这套房产是2003年购置的,今年是还款的第5年,上月除还1000余元本金外,所交利息已达1400余元,在上月还款额中所占比例已达60%左右! 事实上,60%的数字还不算高的。两年前成先生向银行贷款80万元,买下一套房子,当时选择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期限20年。3个月前,成先生到银行网点打印还款明细,才知道24个月来已累计还本付息132361.23元,其中本金46437.58元,已收利息85723.56元,尚有本金753562.42元需要还。“怎么还的本金这么少?还的利息差不多是本金的两倍了!”成先生对此忧心忡忡。 知情权与选择权未被尊重 成先生这才想到让银行工作人员给演算一下,他贷80万元,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20年连本带息要还1321611.31元,其中利息521611.31;如果选择等额本金方式,20年连本带息应还1242476元,其中利息为442476元。这两者承担的利息相差79135.31元。 “哪种方式更省钱?怎么当初没人告诉我?假如自己当初对贷款知识多了解些,肯定会慎重选择的。”现在成先生的心里总有点被蒙的感觉。 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张祥元律师认为,这反映出借款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没有得到充分尊重,而可能致其利益受损。购房人向银行贷款,二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银行处于金融专业优势地位,借款人往往对贷款品种、还款方式等金融专业知识不了解,不知如何选择才最有利。借贷双方地位实际上是不对等的,贷款信息的掌握也不对称,由此导致借款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无法充分实现。 记者调查 品种少借款人选择空间小 记者向多家银行咨询,发现尽管各银行贷款品种名称五花八门,但个人住房贷款品种选择空间不大。一些具有特色的贷款品种,只有少数几家银行推出,不具有普遍性,而部分银行实际执行的情况也不理想。目前,“等额本息”仍是主要还款方式。 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以及驻京外资的渣打银行……开办个人房贷业务的银行大多表示,个人住房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每月还款只有“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方式。东亚银行等还告知,还款方式只有等额本息一种。 一些银行设定了其他还款方式,但都基于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方式,只是还款周期略作调整。有的银行客服人员表示,顾客可在一定期限内只还息,不还本金,之后再还本付息,从而缓解此期间资金压力。对此,一位购房女士表示“不乐观”。“如果光还利息,剩余本金还那么多,产生的利息就更多了,以后负担太大!”相反,在接受咨询的银行中,尚无一家表示有只还本金的月还款方式。 “垄断”造成贷款选择权难 “该还多少利息就还多少,但为什么不能制定和选择只还本金或利息比例较小的月还款方式?双方签合同,贷款人却没有协商的份儿,都是银行说了算。”不少贷款购房者均有此同感。 记者咨询时,许多银行都提示:“先问一手房开发商或者二手房经济公司,如果他们与我行有合作,购房者才能在我行贷款。” “购房贷款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得不到充分尊重,原因有多方面,而‘垄断’是重要原因之一。”张祥元说,“大部分房地产项目只有一两家合作银行,使得其他银行不能涉足。”“另外,公积金贷款受限制。部分开发商因嫌手续繁琐、售房资金回笼较慢等,拒绝办理公积金贷款。这对于希望通过办理公积金贷款、承担较低利率、减轻还贷压力的购房者来说,很不公平。”张祥元还认为,目前银行金融服务中存在不足。由于各商业银行服务水平存在差异,借款人的知情权获得的尊重度也不同。 专家观点 “霸王合同”损害贷款人权利 一些购房者想提前还贷,却受到很多限制。招商、浦发等银行工作人员都告知,贷款满一年以上,才可申请提前还贷。汇丰银行人员表示,发放贷款后3年内提前还贷,将有罚款。 刘先生办理购房贷款,与一家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担心以后提前还款银行会收违约金,要求明确约定“提前还款不收违约金”的内容,却遭拒绝。银行表示:“合同是贷款银行总行制定的格式文本,不能按他的要求增加条款。” 张祥元律师认为,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由银行单方面预先拟定,借款人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不可协商性和格式合同提供方占绝对优势主导地位,决定了它潜在的不公平性。为维护自身利益,银行自然在格式合同中掺杂若干‘霸王条款’,如加重借款人的责任、限制或排除借款人的合法权利等,使之成为‘霸王合同’。” “‘霸王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来源:
北京晚报
作者:
林靖
编辑:
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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