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检察日报》近日报道,山东省苍山县一对相爱并同居的青年男女,因抢劫和杀人,最终被法院判处死刑。而这对“同居男女”在得知双双被判处极刑后,竟然提出了一个惊人、罕见的“请求”———在被执行死刑前,批准他们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并举行婚礼。
有关死刑犯的权利问题,学界和媒体有不少争议。比如前些年在浙江省,就曾有位叫郑雪梨的青年妇女,其新婚丈夫犯下命案被判死刑,郑雪梨向当地两级法院提出请求———借助人工授精怀上丈夫的孩子,这引起了人们对死刑犯“生育权”的争议。想必苍山县的这一事件,也将引起人们对于死刑犯“结婚权”的争议。
分析死刑犯的权利,从法律上讲,应当依据“公民权利法律加以限制才能视为剥夺”的原理,依据法律通过判决明确剥夺的权利,死刑犯即不再享有;但法律没有剥夺,判决也没有剥夺的权利仍然享有。
通常来说,死刑犯被剥夺了生命的权利,剥夺了政治权利,但是,如果判决没有剥夺其享有财产等其他民事权利,那么他依然享有这些权利。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教授就认为,要把“刑法上的剥夺人身自由和剥夺生命,与民法上的婚姻家庭法上的人格权、人格自由区分开来”。
再有,从人道的角度上讲,满足死刑犯的“生育权”、“结婚权”也符合当今社会司法人道化、司法人性化的要求。死刑犯在临死前,提出的一个不会妨碍社会,也不会给监狱带来太大麻烦的要求,从人道角度而言,并非不可以考虑。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可将包括死刑犯在内的罪犯权利机械化、庸俗化看待。如果罪犯的某一权利的行使与对其的惩罚会冲突,那么这一权利的行使就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比如自由就业、自由迁徙的权利就不可能行使,因为这些权利的行使必然与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相冲突。此外,罪犯的某些权利的行使必须监狱方花费高成本配合的,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罪犯的性权利问题,监狱方可以通过兴建一些探亲房,但不可能随时随地满足所有罪犯的性权利。
就死刑犯的“结婚权”而言,通常来说,只要不是需要监狱方面高投入,应当尽可能去满足,但在本案中,两名“新人”都是死刑犯,如果女方在结婚后怀孕,那么就不能再对她执行死刑,这与刑罚的目的相悖。所以,让这两位死刑犯登记结婚、举行婚礼都行,但不能同房,以防止其利用怀孕来逃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