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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后房贷问题凸现 个人破产制度重提
2008年05月25日 11:39:01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突如其来的汶川大地震让富饶的巴蜀大地在顷刻间伤痕累累,抢险救灾的同时,灾后房屋贷款谁来买单的问题也让人们频频关注着。5月19日,央行、银监会下发通知,要求各银行金融机构对灾区不能按时偿还各类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有商业银行甚至表示愿提供最长6个月的宽限期。 显然,那些房屋坍塌、无家可归、身无分文甚至连生存都难以保障的受灾群众暂时已无力还款,而在我国建立起类似美国、港台地区那样个人破产制度的说法正在被重新提起。 欠债还钱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贷款人与银行间的债务关系,不因为抵押物(房屋)的灭失而消失。也就是说,即使房屋全损,贷款人还是需要继续还贷。但由于灾区群众损失巨大,很多人已无力偿付欠款,甚至有的贷款者已经遇难,偿付已成为不现实的事情。 广东安格律师事务所向南律师向记者表示,受地震破坏的借款人的房屋,客观上对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确实产生了负面影响,但并不意味借款人已完全丧失了还款能力,如果借款人尚持有银行存款、股票等其他财产,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而汶川地震摧毁的多是乡镇的房屋,对于某些经济条件比较差的借款人来讲,房屋可能就是他的全部财产,没有或者几乎没有其他财产,在生存都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要求其继续履行还贷显然非常不现实,哪怕诉诸法律都无法强制执行,这就不是需不需要应不应当还款了,而是能不能的问题。基于我国目前尚无个人破产制度,穷困潦倒无法成为废除债务的法定理由。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银行提出延长还款期限等解决方法对于贷款的有效清偿具有积极意义。 事实上,消费者买房贷款时,除了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外,还要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以往的判例:如果抵押品受损,且抵押品已投保的情况下,则银行有权从保险金中优先受偿;如果没有投保,银行也能从追索贷款者的其他财产中优先受偿。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金焰律师认为,虽然因为地震导致房屋标的物灭失,从而导致房屋抵押合同终止,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借款人仍要承担还款责任。当然,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本来就存在交易风险,如果房屋倒塌,借款人也已死亡,假如留有遗产,银行可以要求其遗产继承人还款,没有遗产或者借款人虽然生还,但已无力还款,对于银行来说就是交易风险。 同时,向南律师也表示,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放弃债权就意味着银行自有财产的直接缩水,显然与企业的终极目的——盈利是背道而驰的。此外,由于我国很多银行都已上市,考虑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银行显然希望将贷款损失降到最低。如果免除还贷,从借款人角度看当然是合理的,但是从银行角度看呢?在法律面前,合同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另一种“合理”是一种畸形的合理,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 保险难保 人们对于房屋损毁的赔偿通常会想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获得相应的保险救济。“通常情况下,银行都会建议贷款者购买相关的房屋意外事故方面的保险。遇到因地震等天灾而导致房屋倒塌等情况时,已购保险者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由其承担大部分的还款责任。因此,申请房屋贷款时最好购买保险。”金焰律师建议说。 而向南律师则认为,基于地震险属于巨灾险,给保险机构带来的风险相当高,保监会对于附加地震险条款一直是严格控制审批的。所以,恐怕在这次地震中遭受财产损失的个人和企业通过保险途径弥补损失的几率会很低。同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朱凡女士也认为,获得保险救济的前提是已经投保,并且不属于该保险的免赔范围。保险业通用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由于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购买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购房者,很难因地震造成的损害请求保险赔付。 事实上,2003年后的贷款购房保险已不再强制要求购买,鉴于房贷险是购房者自愿购买,而不少购房者认为该险种的赔付范围较小,只有爆炸、火灾、雷击等灾害发生时才予赔偿,而且不赔房内财产只赔房屋毁损带来的损失,因此愿意购买房贷险的人已日渐减少。 目前,中行、工行等中资银行房贷投保的主要为基本条款,即将地震列为除外责任,但东亚、恒生等外资银行房贷投保一般会扩展地震条款。金焰律师说,如果将地震列为拓展条款,通过对房屋损失情况鉴定,一般会按照标的金额的80%予以赔付,如果房屋出现垮塌现象会予以推倒重建,这种情况下,将按重建金额80%来赔偿。不过,即使在地震中获得赔偿,对于通过银行贷款买房的人或企业来说,银行仍将享受优先受偿权。 重提破产 据了解,美国等发达国家或是在我国的港台地区都设有自然人的破产制度,该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国家公权力清理自然人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汶川地震发生后,有关人士重新开始讨论中国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个人破产制度,为无辜的灾民尽可能减少灾后的经济负担。向南律师告诉记者,早在多年前,就有学者呼唤建立中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但是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仍然未将其纳入,立法机关对此的解释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将上述个人破产纳入本法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 “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执行起来很严格的,如破产后不能打车、不能拥有手机、不能开公司、找工作也受影响等,而且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则有面临再次被诉讼的可能性,内地目前并不具备这样的环境。”金焰律师解释说。 朱凡女士则表示,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参与市场活动的自然人及合伙等非法人企业越来越多,在经营中一些自然人债务沉重,出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是正常的。由于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能力,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针对此种情况的大量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国家司法的权威受到蔑视和对抗;另一方面,负债的自然人将终身背负沉重债务不能翻身,也不利于个人生活和事业的重建。因此,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维护经济秩序、加强国际交往的角度考虑,我国应该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5·12汶川大地震”或许是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契机,在地震中失去财产的自然人通过自然人破产制度清理不能清偿的债务,将更有重建新生活的可能。 据了解,当年我国台湾地区发生“9·21大地震”后,同样面临着房贷还款问题。各方博弈的最终结果是政府方面在5年内免除台湾各商业银行的营业税,而商业银行则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本息还款期限一律推迟5年,同时用被免除的营业税额来平抑呆账、坏账。如果此举还不足以使灾民重建家园,那么还有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完全使灾民从巨额债务中脱出身来。这种“三管齐下”的政策组合,极大地缓解了灾民的还款压力,同时也确保了金融系统的整体稳定。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作者:
编辑:
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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