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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退出机制何谓“正常”

   中共中央近日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提出,建立公务员正常退出机制(6月23日《人民日报》)。尽管这里只有短短的一句话,但透露出了一个重大的改革动向,引起了舆论的广泛注意。

   公务员从国家公务员体系中退出,一般包括辞退、辞职和提前退休三种情况(自然退休的情况此处不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对这三种退出形式都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相关的程序操作与保障条件,特别是对于公务员自愿辞职和提前退休两种情况,缺乏具体、细化的规范。中央的《规范》印发后,学界和实务界就“建立公务员正常退出机制”进行的研讨,主要也围绕上述两种情况而展开。

   一种意见认为,公务员正常退出机制之所以迟迟难以建立,根本原因在于公务员享有高于社会一般水平的待遇保障,于是强化了公务员的“恋栈”心理,令他们一般不愿意自动“退出”。论者因此建议,首先要把公务员的待遇保障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中,令公务员的待遇保障与社会一般水平持平,使公务员成为一种“一般般”的普通职业。这样,公务员的退出,将像其他人从一个单位进入另一个单位、从一种职业进入另一种职业那样,变得十分自然而容易。

   这种意见从逻辑上讲是成立的,但却忽视了公务员职业较之社会上其他职业所具有的特殊性。作为一个国家和政府赖以从事行政运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特殊人力资源要素,公务员群体无论从综合素质、职业道德上看,还是从进入门槛、工作能力上看,客观上都比一般社会职业要求更高,规范更严格,因此,公务员应当享有比一般社会职业相对特殊的待遇保障。《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此规定明确将公务员待遇保障从社会保障制度中独立出来。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都为公务员提供了相对特殊的待遇保障,一般都能达到社会中上水平。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探索建立公务员退出机制的过程中,普遍采取了“赎买政策”,如武汉市规定,对已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自愿辞职领办、创办、租赁企业,从事个体经营、到非公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公务员,一次性给予5年至8年基本工资的辞职补偿金。不少人对这类政策提出异议,认为退出一种职业而获得不菲的激励,公务员乃独一份,明显是一种严重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赎买”并非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政策。对自愿辞职、提前退休的公务员进行“赎买”,实际上是在对他们自愿退出公务员体系进行补偿。为何要予以补偿?一是补偿他们当初选择公务员职业而损失的“机会成本”——对一些综合素质高、竞争能力强的人而言,如果他们当初选择从事其他职业,获得的“收益”或许会比公务员更高;二是补偿他们现在选择退出公务员体系而损失的“机会成本”———他们如果留在公务员体系之内,将继续获得稳定而体面的“收益”;三是公务员自愿退出,有时客观上为精简机构和人员做出了“牺牲”,理应予以适当补偿。

   无论是为公务员提供相对特殊的待遇保障,还是对公务员的自愿退出给予补偿,都是由公务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但是,这种特殊不能超过一定限度——特别是,公务员群体能够“特殊”到何种程度,不能由他们自己主导和决定,而应当由刚性的法律(如预算法、公务员法)进行明确和调整。如果公务员群体享有的待遇保障过于特殊,以至于公务员成为社会上最抢手的热门职业,其结果必然是,一方面,公务员将成为日渐“尾大不掉”的特殊利益群体,不断强化的“恋栈”心理将使其退出更加困难。另一方面,国家对公务员自愿退出进行补偿,成本也将越来越高,形成“公务员待遇保障越特殊——公务员职业越抢手——公务员群体主导能力越强大——公务员退出难度越来越大——国家补偿成本越来越高——公务员待遇保障越来越特殊”的封闭循环。

   公务员退出机制何谓“正常”?最关键的环节在于,如何参照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合理确定公务员群体所享有待遇保障的“特殊性”,使之既能保证公务员群体应有的职业尊严和履职效能,又不至于成为建立公务员正常退出机制的障碍。(凌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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