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7月15日电 记者15日从国家质检总局获悉,《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5月30日由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项规定的出台是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管理规定》,质检总局将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根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根据《管理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规定》指出,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