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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连”式行政,利大?弊大?

  陕西省宝鸡市交管部门近日发出通告,对那些交通违法者,除本人给予相关处罚外,同时组织交通违法当事人所属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领导,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我不怀疑这个办法对整治特权车、减少交通违法现象可能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因为一些单位车辆的司机违法后,要么能通过所属单位的关系来“摆平”,要么用单位的公款来支付罚款。如今要连累领导,任何一个单位的领导的司机都得小心驾驶,除非他不想要饭碗了。悠悠万事,领导的面子和权威为大,这是中国的基本国情。

  但是,笔者以为这种做法是典型的“株连”式行政,有悖于法治原则。以非正义的手段来追求正义,以违法的形式来维护法律,最终只会损害依法行政。

  我们必须承认,一些单位特别是掌握相当权力的机关单位,其司机违反道路交通法,和单位领导对其疏于管理、司机产生特权思想有关,但如此并不能使交管部门具有处罚其单位领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司机的主管领导进行安全培训,就是一种强制的行政措施。

  交管部门对司机的处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是参加道路交通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如司机、乘车人、骑车人、行人以及从事交通营运的企业、道路及交通设施的营建、管理部门。若非营运车辆,任何一个司机违法,不论他是驾驶私车还是驾驶公车,交管部门都不能对任何当时未参加道路交通活动的第三人采取措施,不管那个人是司机的单位领导还是近亲属。

  宝鸡有关部门这一通告还涉嫌违反了立法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任何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进行地方立法,都不能和上位法相抵触。因此,任何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构无权出台超越该法调整范围的法规和文件。单位司机违法,对没有参与该次交通活动的领导采取行政措施,就是擅自扩充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

  在明确反对宝鸡公安部门这种“株连”式行政的同时,我以为有必要思考时至今日,为何此类“株连”式行政还在一些地方存在。在现代国家的法治体系尚未建立的时代,株连是政府管制社会的常用手法,在中国皇权时代,株连是一种刑事制度。今天在批评这项制度非人道的同时,应当了解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在家国同构的中国古代,公域和私域并不能截然分开,一个人的社会行为和其家族利益攸关,家长对家庭成员所负的责任几乎是无限的,其对成员享有的权力也是巨大的。在承认个人是独立且平等的公民社会未到来之前,王朝的株连政策确实是相当有效的,它赋予了家族自我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帝制覆灭,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株连家族成员的制度被扫进了历史垃圾堆。但任何社会变革不是朝夕就能完成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单位体制”代替家族制度发挥着强大的社会管理效能,单位几乎是全能的,对其成员许多社会行为,比如生老病死婚丧嫁娶,都有责任,连夫妻吵架老婆都可能向单位领导控诉丈夫。在单位体制下,一些本应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转交给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对单位成员也几乎负有无限责任。

  如果在三十年前,行政部门出台类似这个规定,公众可能习以为常。但在公民法治意识普遍增强的今天,公众对公域和私域、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权利和义务已有相当的了解,因此宝鸡交管部门的“通告”才受到了社会的批评。这一新闻可视为中国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中,一个颇具典型意义的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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