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全世界的金融海啸,各国政府除了直接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之外,恐怕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制度建设更为重要。就我国而言,其中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性分红制度应该是时候了。
据统计,截至2008年中期,共有110家上市公司超过10年没有现金分红,剔除那些因业绩不好被ST的公司,还有62家超过10年没有给股民分过一分钱。而5年以上没有现金分红的公司更是高达386家;有33家公司从上市以来就没给股东分过一分钱;其他公司几乎都只是在上市的第一年才有给股东分红。上市公司长期不分红或少分红,弊端多多,篇幅关系暂且不表。但要改变这一现状,我们认为应从证券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着手。
首先,重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制度,禁止非法转移公司利润,使公司有红利可分。当前,在中国A股市场,很多上市公司不对股民分红,大股东与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与子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进行非法利益输送,从而将上市公司利润转移,这种现象非常普遍,近年来一些被披露的关联交易案例,其中很多已经被证监会查处。而要彻底杜绝非法转移上市公司利润,必须从公司法和证券法角度加强关联交易制度建设,近几年来,立法理念上有放松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趋势,目前看,这一趋势是值得商榷的。换言之,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现行的关联交易的立法及其实施情况。
其次,强化投资者关系制度,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应建立良性互动契约关系,使上市公司有红利应该分。由于上市公司分红的比例太低导致投资者对派现不重视,而投资者偏好送红股及转增股。在各种分红方式中,转增股的市场表现最好,进行转增股的公司的平均股价上涨最多,这表明我国的投资者十分追捧此类股票。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助涨了上市公司不积极向投资者派现并通过再融资进行圈钱。这种恶性循环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投资者关系制度之契约性和强制性的规范缺失,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对公司的对话与交流流于形式,而没有多少实质意义。于是上市公司只顾圈钱而不分红的行为既有投资者的默许,而又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我们建议,未来重构投资者关系制度层面,应加紧制定具有强制性规范。
再次,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强制性分红制度,使上市公司有红利必须分。在2004年,证监会就下发过《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将其利润分配办法载明于公司章程。日前,为了加强市场建设,推动、引导上市公司持续回报股东,证监会又公布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把再融资条件从过去的"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修改为:"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同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章程中明确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使用用途。但是这样的规定存在许多问题。
一是对上市公司分不分红并没有强制约束力,同时也不具可操作性,因此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上市公司不分红的现状。要改变此现状,应规定将其利润分配办法载明于公司章程的同时,其表决权必须强制性由中小股东行使。否则,股东会对载明于公司章程的分红条款,要么不利于投资者,要么流于形式。
二是如何理解可分配利润和应该把利润的多少比例用于分红,存在分歧或歧义。有人认为上市公司净利润在提取公积金之后,剩余部分即是可分配利润;有人认为上市公司净利润在弥补亏损之后,剩余部分即是可分配利润。所以,立法机构或监管部门应统一规定或统一说法。
三是对上市公司分不分红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监管部门仅仅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章程中明确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使用用途。而对违反前述规定的,也仅仅是对大股东或公司的再融资方面有点威慑;这远远不够,还必须在民事责任,甚至行政和刑事责任都应有所体现。
此外,还应加强上市公司分红行为或做法的信息披露义务,尤其应强化信息预披露义务。上市公司每个会计年度分不分红、应该分多少、采用何种形式等等,均应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换言之,应专门建立一套上市公司分红之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则,以便监管部门严格监管和中小股民投资决策。(作者参与《证券法》的制订和修改,现为南开大学经济法教研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