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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高法副院长熊选国:修改刑法打击贿赂的5建议(2)

   3.“影响力”包括公职人员的影响力和非公职人员影响力。我国刑法对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犯罪已有严谨的规定,对于非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犯罪,刑法有必要作专门规定

   记者:郑筱萸、吴振汉、李嘉廷等人的落马有一个共性:亲属通过特殊身份的影响力收受财物,对此我国刑法如何规定?公约中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结合我国刑法,如何理解?

   熊选国:从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与刑法相关规定比较看,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影响力交易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关系;二是影响力交易犯罪主体的国内立法转化。

   首先有必要澄清影响力交易罪中“影响力”的理解问题。对此,理论界一般认为,“影响力”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公职人员的影响力,即公职人员因一定的职务关系所具有的影响能力,如上级对下级的影响力、某一职能部门的公职人员对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另一职能部门公职人员的横向影响力;另一类是其他人员的影响力,即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因其与公职人员具有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老同事关系而具有的影响力。该理解紧密结合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并充分注意到了“影响力”与公约关于贿赂犯罪中所规定的“公务”之间的区分,因而是一种较为全面而中肯的理解。

   基于此理解,结合《纪要》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意见,并考虑到刑法规定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公约规定仅限于“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基本一致,公约第十八条第二款就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部分,已完全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所涵括。而且,考虑到刑法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八条关于谋利条件规定上的差别,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在影响力交易定罪问题上刑法规定得更为宽松。所以,就此部分而言,无需对现行刑法规定再从内容上进行调整。至于文字上,较之于“影响力”,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显得更为具体、明确,因而也无需修改。

   对于非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部分,刑法中没有直接的对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而接受不正当好处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得以认定,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按照受贿或行贿的共犯,或依介绍贿赂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刑法有必要对此专门予以规定。首先,从查处的案件情况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需要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已经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在已经查处的李嘉廷、刘方仁、石兆彬、慕绥新、麦崇楷、田凤歧、吴振汉、郑筱萸等人收受贿赂都有其配偶、儿子、儿媳以至情人参与实施的情形。这些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利用其特殊的身份,通过为他人走后门、批条子、揽项目、提官职等等,从中大肆收受钱财,败露以后往往还转移赃款,隐瞒真相,为腐败分子推卸责任。一些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往往成为权钱交易的中介,对腐败犯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受贿犯罪共犯的认定,因其行为的隐蔽性、收受与谋利的复合性,在实践认定中更具难度。所以,尽管公约在影响力交易刑罚化问题上采用的是弹性条款规定,但是,实现其国内立法转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至于非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犯罪的法律文本表述,可以考虑直接作为第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第二款规定,而无需新设一条。即建议将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财产性利益的,以受贿论处。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财产性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根据实际需要,刑法应增设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暂不规定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

   记者:随着全球经济合作的日益加深,贿赂的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国外公职人员,相比公约,我国刑法中没有任何相关规定,您怎么看待这一问题?

   熊选国:公约规定了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和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两个犯罪。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对合犯的行贿罪的指向对象也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该两个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当前理论上的多数意见是全盘移植公约规定,我认为有必要区分行、受贿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增设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首先,公约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规定为犯罪,属于强制性条款。其次,从维护我国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形象、申明中国政府同国际贿赂犯罪作斗争的严明立场和坚定、顺利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我国有必要根据国际刑法的发展,把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刑罚化。第三,随着经济全球化急速发展和我国在国际商业舞台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规定商业领域的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有利于维护我国的整体商业声誉,规范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际商业活动中的行为。

   第二,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暂不作规定。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固然可以立法上解决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在中国境内收受贿赂行为的定罪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却困难重重,其中涉及到管辖权尤其是有关人员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等复杂的法律问题,同时,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属于弹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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