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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首判"48小时内报案"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行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不过,记者今天(23日)上午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在一起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首次突破保险合同字面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48小时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12230.1元。

   此案中的被保险人是史某。2005年12月22日,史某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平安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

   2006年8月12日,史某驾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将第三人撞伤。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在30%的比例内负担了车损,并实际给付12230.10元。但是,事故发生3天后,史某才拨打平安公司的报案电话。2006年9月18日,平安公司向史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写明由于史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案,此案拒赔。于是,史某起诉平安公司要求赔偿。

   平安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车辆出险后48小时内拨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由于史某没有及时向平安公司报案,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平安公司无法及时了解。因此,平安公司有权拒赔。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从公平角度和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此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史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平安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平安公司仅以48小时内是否打电话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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