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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侦查权在博弈中此消彼长 律师会见权艰难前行(2)
2007年11月12日 14:33:22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相关法律如何修改 “律师法修订后,律师不需经过司法机关批准就可以直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这对律师的辩护权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洪道德告诉记者,“尽管关于律师会见和不受监听的规定取得了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被架空。因为现有法律没有对如何安排律师会见作出任何具体规定。律师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时,看守所人员完全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带走讯问为由拒绝。虽然会见不受监视,但如果会见后侦查机关再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要将会见时的谈话内容复印给侦查机关备案,这样的话,会见权和不受监听就是形同虚设。”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律师界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律师法所确定的律师会见权等诸项权利,亟须得到刑诉法的“认可”。因为公、检、法各机关执行的是刑诉法,而不是律师法。顾永忠教授认为:“在刑诉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律师法要想有作为很难。”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主任莫少平则认为:“如果刑诉法不改,律师法第32条确定的会见权(律师凭‘三证’即有权会见嫌疑人)就不能实现,公检法就可以不认可律师这个会见权。” “刑诉法太敏感了,每一个涉及律师权益的地方,都有很大争议。”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认为,“律师法在修订的时候,没有多少人关注,所以关于律师的一些权利就加进来了。刑诉法修订时把律师的这些权利加进去,难度就比较大了。” 为了把律师法确定的律师权利加进即将修订的刑诉法中,全国律协做了很多工作,并公开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一书。而全国律协会长于宁在许多场合公开说,现行刑诉法的结构性缺陷以及法条粗疏等问题,导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途径狭窄、行使辩护权利受限、执业风险加大等一系列问题,出现了很多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辩护率大幅下降等问题,其结果是刑事司法活动缺乏有效制衡,司法公正难以保证,负面的社会影响逐渐增加。“因此,这次修改刑诉法的重要出发点就是强化人权保障理念,从以打击犯罪为中心转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而保障辩护律师的职能,正是实现这一目标不可或缺的部分。” “刑诉法修订,社会各界关注度高,特别是公、检、法、司等机关利益博弈激烈,要想把修订后的律师法界定的律师权利完全写进刑诉法很难。”一位刑诉法专家认为,“刑诉法是一个基本法律,修订很可能要由全国人大来决定,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不可能有很详细的规定,顶多是把律师法的条款搬进来,而且有可能要减少。” 中国政法大学的洪道德教授认为,可以借鉴1996年刑诉法修订后,“六部委”的联合规定,“律师法在具体实施中,可以用《实施细则》来实现,细则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保证多少小时后律师即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保证会见的时间与侦查机关的讯问时间不能冲突。还应明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没有违反会见制度,当场不被监听,过后不受任何追查。因为会见行为是律师职业行为,如果事后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了解,甚至受到追诉说其有帮助犯罪嫌疑人做伪证的嫌疑,那么会见和不受监听有何意义呢?当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被追查,这样既保证了律师的权利,也是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现真正的法律公平和正义。” 早晚要走“对抗”的路子 “对抗性诉讼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刑事诉讼模式。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控、辩、审三方构成了诉讼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方,或者各方权利配置失衡,都会导致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中国政法大学一位教授分析说,中国刑事诉讼早晚也要走“对抗”的路子,有关部门应该借律师法修改之际,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一直以来关注并参与律师法的修订。他认为,修订后的律师法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渠道比以前更畅通了,意味着律师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可能会比以前更多。控辩双方本来就是对抗关系,辩方的力量强大了,这对控方的公诉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公诉人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位检察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修订后的律师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水平提出很高的要求。“现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意味着控辩双方的较量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了,这促使侦查机关必须提高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能力,而且要从公诉的角度收集,使每个证据基本能达到庭审要求。” 记者在采访中,有律师认为,“权力制衡是遏制权力成为特权和遏制权力腐败的良方,在司法体制中也是如此。对于侦查机关(包括公安和检察)行使的强制措施,尤其涉及搜查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应当由审判机关做出。”还有律师建议,我们应借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辩护律师到场”制度,在保证辩护律师单独会见权的同时,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特别是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辩护人在场,这样才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对抗”。(宋伟 赵春艳) [上一页] [1] [2]
来源:
中新网
作者:
编辑:
余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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