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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谨防“集体无意识”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法活动和其他工作同样,既要防止口号化、空洞化的无所作为,更要防止扩大化、简单化的错误作为。

   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适用较多并且效果比较明显的一项措施。这项措施可以起到化解矛盾,弥补被害人精神和物质损失,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符合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要求,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国人民的共同心愿。实现社会和谐的美好愿望,固然是一个目标,是一种美好状态,但也是一个过程,需要长期努力进行全面深刻的社会改造,离不开法治建设。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司法机关一定要强化法治精神,深化对法治的透彻理解,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尺度掌握不好,就会适得其反,当前确实存在需要警惕的苗头。例如,在某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中,有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时被行为人致伤后,要求行为人付给超出合理范围的高额赔偿金后,表示对其谅解,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于是执法机关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按照和解案件,对行为人从宽处理。这种处理就属于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扩大,而类似这样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却适用和解的案件并非个案。

   犯罪行为中存在主要侵犯的是公民个人权益还是损害了社会公益的区别,这也是诉讼制度中允许某些案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原因。对主要是损害公民个人权益的犯罪行为,可以重点考虑被害人意愿,鼓励双方和解,促进矛盾的化解。但对主要损害社会公益的犯罪行为,则必须由司法机关根据事实、性质、情节予以裁判,当事人和解与否不能作为处理条件,否则会造成对法律的冲击,有损社会公正。

   妨害公务罪正是这类罪行之一,它妨害的公务活动,是为社会利益服务的活动,因此它直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这种案件中,被伤害的公务人员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和解。他对行为人表示谅解,与行为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漠视,应视为无效的越权行为。如果可以因公务人员私人谅解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则无论从维护社会公众权益的角度还是从严格依法办案的角度来说,都缺乏公正性,不符合法律和政策原意。对妨害公务类主要损害社会公益的案件,考虑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该从宽的当然应当从宽处理,但是这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和解。至于公务人员利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效,要求并收取超额赔偿费后,给予所谓的谅解,向司法机关表示同意不追究行为人责任的行为,严格说是以合法面目实施的权钱交易,更不能给予认可、支持和鼓励,否则政策的良好社会效果无法体现。但在片面的以从宽处理为首选价值取向的执法氛围中,要想把这种无理悖法的意思表示从从宽理由中排出,实际上并不容易,执法者会面临把已经平息的矛盾再次挑起的顾虑。

   上述事实告诫我们,尽管理论和实践都充分说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益社会,但要使它始终保持良好成效,必须以符合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有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标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法活动和其他工作一样,既要防止口号化、空洞化的无所作为,更要防止扩大化、简单化的错误作为。最忌执法中一哄而起盲目跟风,更不能出现大范围的集体无意识,走入片面和极端化误区,随意滥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政策上的随意性对法律的严肃性是极大伤害,错误认识和做法一旦形成风气,造成诉讼活动中非理性行为经常化甚至正常化,必然给公众造成执法标准不清楚不确定,结果操控于执法者个人的印象。这种政策的适用必然有损于和谐社会建设。必须重视露出苗头的不良倾向,坚持法律的至上地位,建立在这个前提和基础上的政策适用才不会偏离方向,从而避免造成社会公众怀疑法律权威和执法机关公信力、动摇对法治信仰的后果。 (作者方文 系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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