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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委托立法”不能一委了之

   “将一部政府规章委托给政府之外的第三人起草,这在山西历史上还没有过!”3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与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举行《山西省煤矿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办法(草案)》委托起草签约仪式。这是山西省首次尝试政府规章委托中介机构起草,目的是进一步增强地方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法制日报》3月31日)

   政府的立法和执法过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信息技术等各个方面,而政府部门并不拥有专业的立法队伍,更重要的是,政府部门在立法时,往往会将自身权利最大化、自身义务最小化,把不正当的部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夹带进来。比如,《邮政法》第34条规定,“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正如有专家所言,在法规漠视人身权益和生命的背后,却充分体现了部门立法者的意志。“而正是部门立法夹带太多的私货让法律丧失了作为其核心价值的公信力”。

   然而,无论是《立法法》还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都没有对“委托立法”、“招标立法”作过明确规定。由中立者来制定法律,固然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但法律、法规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立法只有法律的形式还远远不够,还要有法律的立场。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专家或组织,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在立法过程中,被委托人又能否坚持公众立场?知识并不代表道德操守,谁也不能保证学富五车的知识分子在物质利益面前能保持独立人格。换句话说,如果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在委托立法中有故意或重大的过失,甚至存在“立法腐败”、“立法寻租”,又该如何向被委托人追究责任?

   “委托立法”不能一委了之。委托立法不仅要有一定的程序,对被委托人实行资质管理,还应该建立委托立法的责任追究机制。“委托立法”的本质是开门立法,目的是让公众参与到立法中。事实上,建立畅通的公众参与立法的利益表达机制,比形式上的委托、招标更为重要。其实,这是一个简单的政治学常识:在一个民主和谐的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不是传统上的官僚特权,大量的社会机构和全体民众都要参与到政策制定的过程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包括制度产品在内的政治产品应该是政治力量与社会力量相互博弈的结果。

   说到底,“委托立法”只是众多立法模式中的一种,并不能从根本上决定法律的“优”或“劣”。在一个社会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一项制度的出台,经过辩论的议题,其合理性一定比没有经过辩论的高。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运用博弈理论推导出的公正原则表明:公正实际上是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是通过博弈形成一种均衡。如果说和谐社会是一个博弈均衡的社会,那么,一部善法,也是多方博弈的结果。(彭兴庭)(来源:科学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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