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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社会救助法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8月15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并发布通知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司法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日益完善,社会救助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知称,但是,社会救助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一是,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尚不明确,影响了社会救助功能的发挥;

   二是,部分地方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不足,导致一些农村和经济欠发达城区救助水平偏低、部分困难群众未能纳入社会救助的范围;

   三是,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和自然灾害救助制度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四是,现行的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救助标准过于原则,各地制定具体救助标准时缺乏统一的依据,随意性过大;

   五是,有关部门对社会救助的申请审查手段不足,申请人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与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通知称,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hjz@chinalaw.gov.cn。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社会救助制度,承担为公民提供社会救助的基本责任,为开展社会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本法所称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社会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条 社会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保障基本生活;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的公民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接受相关部门的核查。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救助工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接受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的申请、调查和审核工作;通过开展社区服务、邻里互助等活动,照料本社区分散供养的贫困孤残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专项救助待遇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并通过职业介绍、扶持从事个体经营、安排公益性岗位、办理劳务输出等方式促进其就业。

   第九条社会救助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对财政困难的地区和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中央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开展救灾募捐并接受国内外的社会捐赠。受赠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规定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救助款物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条国家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发展社会救助事业,为社会救助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服务,支持以社会救助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发展。

   国家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国家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参考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费指标,并适当考虑必需的衣物、水电燃煤(燃气)等因素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在公布执行前应当报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调整。

   第十三条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查询申请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或者持有有价证券等情况,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每月按标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实物券,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当及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对取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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