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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妇收钱照样算官员受贿 惩治新型腐败于法有据
2007年07月17日 10:43:22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明确了十种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将十种权钱交易行为入罪。其中第七条对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作了明确。 《意见》出台后的7月10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宣判了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受贿案,明确认定其情妇汪某收受的55万元业务提成应计入赵詹奇的受贿额。此案的宣判警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达到立案标准的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不论双方是否共同占有,都将被司法机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1.赵詹奇情妇收业务费55万元 出生于1949年的赵詹奇,原是浙江省交通厅厅长、党组书记正厅级,2006年9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浙江省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2007年2月2日,经浙江省检察院侦查终结,此案交湖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3月16日,湖州市检察院对赵詹奇提起公诉。 据检察机关指控,赵詹奇贪财之道和一般的受贿形式不同:不直接收取贿赂款,而是让情妇拿业务提成,让儿子以咨询费、年薪、借款的名义捞钱。用这种手法,在他任职的12年间捞取不义之财600多万元。 1997年,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包括机场高速公路开建,总预算30亿元,赵詹奇出任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副书记、副总指挥。1998年初,萧山机场候机楼(航站楼)工程开始招标。为了能承揽到这项工程,有的建设公司开始动起歪脑筋。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打听到赵詹奇有个叫汪某的情妇,立即找到汪某,委婉地提出希望汪某找赵詹奇说说,帮忙在招投标过程中予以关照,并承诺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提成。事后不久,汪某把赵詹奇约出来与徐某一起吃了饭,席间徐某请赵詹奇在招投标中帮忙,并对赵詹奇称聘请汪某一起跑招投标前期业务,若中标给汪某提成,赵詹奇答应帮助入围。 赵詹奇果然是讲个“信用”的人,没有食言。在他的帮助与“推荐”下,徐某所在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利入围并中标。随后,徐某分两次先后送给汪某20万元和35万元。在第一次拿到20万元后,汪某立即把这个消息告诉了赵詹奇,提出分给他10万元,被赵詹奇拒绝。 另外,赵詹奇还以借款、咨询费、年薪等名义由其儿子收受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人民币490余万元、新加坡币1万元、美元5.8万元。 2.特定关系人收钱能否认定受贿 4月3日,湖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赵詹奇受贿案。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赵詹奇的情人汪某收受徐某送的55万元“业务费”能否认定为赵詹奇受贿的问题。 在法庭上,赵詹奇辩解称,汪某收的55万元,自己与徐某、汪某没有其本人收受钱财的事先约定,徐、汪是合作关系,自己知晓徐、汪合作是在二人约定之后,汪从徐处拿业务费与自己无关。 赵詹奇的辩护律师提出,汪某收受徐某的55万元,赵詹奇与汪某之间事先无共同受贿的通谋,赵詹奇和汪某的财产是分开的,不是利益的共同体,事后又未共同占有钱财。因此,赵詹奇和汪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共同犯罪的特征,这55万元不能认定为赵詹奇受贿的数额。 公诉人则针锋相对地指出,汪某与赵詹奇是有特定关系的人,赵詹奇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徐某谋取利益,与汪某共同商量,由徐某以“业务费”为名送给汪某55万元,其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赵詹奇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因为案情复杂,双方在部分事实上分歧较大,当天庭审未能完成。 4月4日,湖州市中级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控辩双方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休庭后,经过三个月零六天的审理,7月10日,湖州市中级法院终于开庭宣布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就汪某收受徐某送的55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赵詹奇与情人汪某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汪某系与其有共同利益的第三人,赵詹奇是否直接占有徐某所送的钱款不影响对赵詹奇行为性质的认定,从而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最终,赵詹奇因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0.77万元、新加坡币1万元、美元7.6万元,被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惩治新型腐败于法有据 55万元在赵詹奇的受贿数额中不到十分之一,但非常具有典型性。在腐败与反腐败的博弈中,越来越多的行贿者和受贿者采取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来规避法律,权钱交易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 一位法律工作者认为,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近亲属、情妇(夫)等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本案中,赵詹奇受贿就是采取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这种新形式。 办案检察官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汪某收的55万元,虽然表面上赵詹奇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行贿人徐某的指向是很明确的,最后送钱给汪某完全是根据赵詹奇的意思,是他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这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浙江省检察机关及时查处此类受贿犯罪是于法有据的,是对新型腐败的有效惩治。 湖州市检察院检察长孙厚祥指出,此类案件在查处中曾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明确了包括本案情形在内十类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型受贿犯罪。当然,新的贿赂手段还会不断出现,必须严格把握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及时依法予以查处。本案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作用,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它再次告诉人们,尽管受贿犯罪的形式不断发展变化,犯罪手段日趋狡猾、隐蔽,但只要把握了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具体办案时并不难认定。 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据了解,《意见》出台前,浙江省检察机关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对多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案件,以受贿罪进行指控,从而有力地惩治了受贿犯罪活动,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开展。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方正
编辑:
董良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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