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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2007年10月18日 20:11:12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第二十三条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投资期限; (三)投资经验; (四)财务状况;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六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 第三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 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三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 第三十二条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对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建设、推广实施、信息处理和历史记录等进行询问或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必要的指导。 中国证券业协会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及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均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基金销售适用性的长期推行计划,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达到各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
证监会网站
作者:
编辑: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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