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
许霆的辩护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的吴义春律师则明确向记者表示,在重审阶段,自己仍然将继续作无罪辩护,坚持认为许霆没有犯盗窃罪以及侵占罪,而只是不当得利。
吴义春律师认为,这个案件属于接近和靠近盗窃行为,但是由于《刑法》的原则是罪行法定,接近或者是类似于,就不是严格的等同于,因为新的刑法已经取消了类推,法无明文不是罪,这个行为是接近盗窃的或者是某些特征是类似侵占罪,类似不等同于犯罪,刑法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不能扩张和宽泛解释。
吴律师的观点是:发回一审后,有些材料要重新掌握,在没有掌握进一步的材料上,还是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研究来研究去,就是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罪或者是侵占,还有信用卡诈骗等几宗罪,包括前天江苏的一个律师提出金融凭证诈骗,就是放在一起对比的话,都是类似于或者是比较相同的,不能完全吻合的情况下,新的《刑法》是没有类推的条款,新的刑法制订了以后,虽然没有说得很具体,但是罪行法定大家都知道,这种情况下,宁纵毋枉,还是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
许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产生的特定的行为,当时的心态是不是主观故意,这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的要素。当时的心态是两可之间,拿也可以,不拿也可以。
刑法中有司法救济条款
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钟闻东则向记者表示:“许霆案构成盗窃罪应没有问题,其量刑也有法律依据,但是量刑确实偏重,可是刑法中其实有相关的规定可以对此进行规定,即在经过最高法核准后,就可以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
钟闻东进一步解释说,对许霆一案,民间争议最多的一个方面是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是量刑是否太重。对此,钟律师认为许霆的行为可构成盗窃罪:首先,许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当其第一次取款100元,ATM机却给了其1000元,但银行卡取款单上才显示为1元时,许霆取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时其得到的900元为不当得利。但是,当其发现ATM机出错,从而催生贪念,则从第二次开始取款时始,其之后利用ATM机之错非法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就非常明显了。
其次,许霆的行为从本质上而言,仍可视为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实践中,刑法里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营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该行为既包括其取得财物过程中未被发觉,但财物到手后即被发觉,之后仍公开携款逃跑的行为;也包括在取款过程中,事实上其行为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或来不及阻止,而行为人对此却不知道被发觉,仍把财物取走的行为。
许霆以记载有自己真实身份的银行卡取走绝大部分不属于自己的款项,还留下了真实的取款记录,表面看这一切似乎都是公开进行的,实质上其在利用ATM机之错取款时仍采用了不为他人所知,尤其是财物所有人当时所不觉的方法暗中将其取走,其行为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而且,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处理。事实上,国外如英国也有过对此类行为作盗窃判刑的先例。
钟律师认为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比较合适,按目前其所涉的数额及情节,在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广州中院依法对其作出无期徒刑判决确无不当。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受害单位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许霆量刑确实显得偏重。对此情况,因时间所限,修改法律或由最高司法机关作补充司法解释均不太现实。
因此在许霆犯盗窃罪罪名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其目前最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应该是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许霆本人或其辩护人仍可依照法定的程序,吁请正在审理此案的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给予减轻处罚。若获准,许霆仍将有机会获得无期徒刑以下的较轻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