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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从"艳照门事件"谈"网络黑社会"里如何取证
2008年03月04日 08:11:07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网络犯罪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导致侦查取证“由事找人”难,固定证据难 -网络取证需技术、管理和法律多方面合作 左为盘冠员,右为何家弘 新闻背景:1月28日,香港高登讨论区(HKgolden.com)惊现两张疑似影视明星钟欣桐(阿娇)、陈文媛与陈冠希之间的不雅照片。随后几日,不断有更为不雅的裸照上传,而且涉及的明星多达20余人,包括人气很旺的“清纯明星”张柏芝。香港警方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并陆续拘捕多名嫌犯。经初步调查认定,事件的起因是陈冠希将笔记本电脑送到香港中环一家电脑店维修时,被店员取出逾千张照片制作成光碟,发放给朋友及其他人士观赏。 但随后不久,神秘人又在大年夜贴出逾200张新一批相关的不雅照片,淫亵程度更甚,2月9日,一名自称为“奇拿”(Kira)的神秘发照人再发200多张照片,此后,发照人移师北美,利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服务器继续发布不雅照片,使得警方一时束手无策。 2008年2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了第41期证据学论坛,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主持,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处长盘冠员作了专题演讲。 有关“艳照门事件” 其实,类似于“艳照门”的网络事件近些年来频频发生。比如在去年8月间,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石某的裸照事件在互联网上流传。有传闻称该事件的女主角石靖已因此事向伊莱克斯中国公司提出了辞职。还比如2005年5月中旬,网络上开始流传一份“中国名人电话号码表”,大多涉及娱乐圈明星,近600个名人电话号码,多个论坛转帖,受害者接到无数个“骚扰电话、短信”。中国娱乐圈首次遭遇的网络事件令大家措手不及! 与网络发展同步,目前网络也已形成了一个“网络黑社会”。据统计,网络黑社会的地下产业十分兴旺,产业链的年产值已超过2亿人民币,比如熊猫烧香病毒的制作者于2006年编写的“熊猫烧香”病毒在网上广泛传播,该病毒具有盗取用户游戏账号、QQ账号等功能。病毒制作者以自己出售和由他人代卖的方式,在网络上将该病毒销售给120余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 在互联网普及的今天,网络的传播力量不可小觑,据统计,在天涯和百度两大中文平台上关于“艳照门”的帖子点击率突破2000多万,尽管有专人负责删除这些不雅照片,但由于网络传播迅速的特点,传播面已不可控制。 很多网友针对“艳照门事件”发表观点认为,网络不良信息的上传与发布,对未成年人遗毒深远,据统计,约4成中小学生曾接触过此次涉及的不雅照片,由此扭曲了学生对偶像的形象认知及两性相处的价值观,在他们面前完全放纵了人性中恶的一面。而每个卷入其中的明星,既是遭到指责的人,也是令人同情的受害者。 同时,人们应该思考一下,为什么网络会变得“很黄很暴力”?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一些恶意制造和传播不良信息之徒在作祟,另一方面,一些网民的窥私欲及不甚高雅的审美情趣,是否也在不经意间为这些“恶人”提供了市场,“艳照门事件”就是公众窥私欲的集体大爆发,还记得美国《TIME》杂志2006年度风云人物吗?获奖者就是YOU(你)——网民。 在“艳照门事件”中,除了广告网络商通过吸引眼球赚了个盆满钵满,所涉明星一损俱损,无人获益。他们不仅形象受损,现实中也遭受了经济损失,很多电影商和广告商要求与陈冠希终止合作关系,据传其一年损失恐怕要超过千万港元,陈冠希在事件发生后不久即发声明称永远退出香港娱乐圈。受害人之一的阿娇为香港迪斯尼乐园拍摄的贺岁宣传片在官方网站也被悄悄换掉。这一事件促使人们思考:何时才能出现既自由又负责的网络新闻界?如何把握自由度与责任感的道德底线?是受众引导媒体,还是媒体引导受众? “艳照门事件”折射的法律问题 从法律上说,这起事件折射出互联网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两难境地。互联网固然要保护网民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但是在网络对社会影响力明显增强,网络对舆论的影响越来越大,对名人的安全、前途、生活、事业的影响越来越深,网络改变命运的当今时代,如果有人滥用这种自由权利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则如同“潘多拉”的魔盒被打开,互联网就成为被“奇拿”们利用的几乎能置人于死地的恐怖死神。 毋庸置疑,言论自由权和个人隐私权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当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存在冲突的时候,一定是个人隐私权保护优先。将他人的隐私公之于众,绝对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对照“艳照门事件”,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我国法律对于相关行为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呢?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称为《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涉及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第一条规定标准二倍以上,或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规定两项以上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相关规定。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晏向华
编辑:
陈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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