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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政府有责任有能力处置证券风险

  证监会就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就《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08年4月2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问:条例的起草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

  答:在2003年底至2004年上半年,随着证券市场行情的持续低迷和结构性调整,一批证券公司的问题急剧暴露,证券行业多年积累的风险呈现集中爆发态势,证券公司面临自行业建立以来的第一次系统性危机,不但严重危及资本市场的安全,而且波及社会稳定,情况十分严重,迫切需要采取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在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坚强领导下,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密切配合,按照国务院《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认真开展综合治理工作。证监会依法采取托管、接管、撤销或撤销业务许可、责令关闭等措施,对30多家严重违法违规的高风险证券公司进行了处置,彻底化解了历史遗留风险,并严格责任追究,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净化了市场,同时进一步健全了监管机制,完善了市场基础制度,证券公司的合法经营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普遍增强,行业整体状况显著好转。条例正是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

  条例的制定和出台是很有必要的。首先,条例的出台是进一步细化和落实《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的需要。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证券法》和2006年8月审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基本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为了细化和落实《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有必要制定条例。其次,条例的出台是总结风险处置现有经验,把风险处置政策和措施规范化、制度化的需要。在近几年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遇到大量的复杂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证监会、公安部、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采取了许多措施,出台了很多政策,这些政策和措施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成功的。通过条例,总结现有经验,把这些政策和措施规范化、制度化,并为今后及时化解证券公司风险,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十分必要。

  二、问:起草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这次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总结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好的措施和成功经验,立足现实需要,同时考虑将来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是:1.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交易正常运行,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3.细化、落实《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4.严肃市场法纪,惩处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和责任人。

  三、问:条例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条例规定了五种主要的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

  1.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自我整改的一种处置措施。当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时,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2.托管、接管。托管、接管是无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进行整顿的一种处置措施。当证券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失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且不能自行弥补,或者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交收违约数额较大,或者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时,证监会按规定程序选择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证监会按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接管该证券公司。

  3.行政重组。行政重组是出现重大风险,但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组计划的证券公司,向证监会申请进行行政重组。在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过程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也可以向证监会申请行政重组。行政重组申请需经证监会批准。

  4.撤销。撤销是对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的证券公司,采取的市场退出措施。证券公司违法经营特别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监会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四、问:证券公司被撤销后为什么要进行行政清理?

  答:证券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具有专业性强、涉及客户和债权人多、客户证券交易不能中断的特点,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往往资不抵债,并严重违法违规经营,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因此,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证券公司被撤销后由证监会选择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行政清理组接受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行政清理工作只能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或授权实施,这是由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实际情况和行政清理阶段的任务性质所决定的。行政清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持客户交易正常运行,清理账户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收购个人债权,转让证券类资产,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行政清理期间不涉及其他债务的清偿及财产的分配。

  五、问:条例中有哪些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答:为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条例规定:

  1.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3.行政清理组转让证券类资产应当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方案应由证监会批准。

  4.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证监会认定。

  5.除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外,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

  6.除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正常支出外,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六、问:条例中有关证券公司破产的规定是如何与《企业破产法》相衔接的?

  答: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可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为细化和落实《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条例对证券公司破产做了具体规定。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证监会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申请对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监会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并安置客户;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作出撤销决定,进行行政清理。

  证监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进行重整;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重整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破产,并组织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行政清理的,按规定进行行政清理。

  证券公司实施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证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证券公司实施重整的,重整计划涉及需证监会批准事项的,如变更业务范围、主要股东、公司形式,公司合并、分立等,应当报经证监会批准。

  七、问:全国各地都有证券公司,当证券公司出现风险时,危及当地社会稳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何职责,应该发挥什么作用?

  答: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遍及全国各地,当证券公司出现风险时可能会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地方人民政府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风险的角度出发,有责任和义务配合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并且能够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条例规定,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要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险处置工作,制定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秩序,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甄别确认个人债权;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涉嫌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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