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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清理”概念不同于一般公司的“清算”

  新华网消息 2008年6月16日15时,证监会机构部主任黄红元和风险处置办公室主任吴清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就实施《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相关情况,与网友在线交流。

  [网友fy3945]请问,被处置证券公司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要求参与行政清算组,为什么条例要禁止?

  [吴清]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确实很多证券公司的股东比较关心。制定条例过程中主要考虑到这样一个因素,现在的行政清理,条例里用的是“行政清理”,而不是“行政清算”。行政清理的概念实际上与一般公司的清算是不一样的,它是由监管部门来组织的针对风险公司被处置之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公司的账户进行清理,对于符合国家政策的个人债权进行收购,对被挪用的客户交易资金进行弥补,同时还要依法追究风险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清理工作实际上是政府部门或者政府监管当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清算。

  有的会提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该由股东来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应该由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来组成。我想讲的是,条例本身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首先概念上就不一样,这个是行政清理,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再有,在行政清理过程中排除出股东还有这样几个考虑,证券公司是金融企业,它是带有公共性的,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国家需要出资收购个人债权,这种清理工作必须由监管部门或者行政部门来组成,股东不宜参与,其他金融机构也是这样的。

  第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往往是针对一般的工商企业里资能抵债的情况,股东参与清算多数是资能抵债或者有剩余可供分配财产的,被撤销的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时往往都是资不抵债,而且都是需要国家出资进行收购的,所以股东本身已经没有权益了,所以股东也没有理由来参与行政清理和清算。

  第三,被撤销公司的股东,从过去几年经验来看,往往也直接或者间接的参与了风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公司风险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为追究责任,也不应该由股东参与行政清理。还有就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公司出现一定风险的时候,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证券法》限制股东的权利,我理解条例里也限制了证券公司股东参与清算的权利。(据中国政府网访谈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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