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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出错”就应被免责?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报道中所说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了海龙棉织厂的控告。(见5月6日《京华时报》)

  这是一个正确的判决。虽然中国是一个实行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由于央视在国内媒体界的“龙头”地位,因此这一案件仍然会引起广泛的关注,并对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产生积极影响,而最终的社会效果,则是有利于拓展舆论监督的空间。

  对这一案件的最大质疑是,既然央视的报道出了错,那为什么不判它败诉呢?在我看来,除了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的答案外,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理由,那就是如果要求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不能出现任何事实判断方面的错误,那实际上就等于取消了舆论监督。这里的一个根本原因就在于:在司法机构介入调查之前,媒体和监督对象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媒体只能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做出报道并提出质疑,而后由被监督对象以“自证清白”的方式逐步澄清事实。只有这样,舆论监督才能真正实现。

  所以,国际上处理此类问题的通例,一般是根据两条原则来判断媒体责任的:一是媒体在报道时有没有主观的恶意,包括是不是隐瞒了事实,是不是捏造了事实等;二是随着事件的进展,新的事实出现以后,媒体有没有诚实地跟进报道。如果媒体不违背这两个原则,则法院就不会判决媒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监督对象在这一过程中所受的“委屈”,则是为了保证社会公众监督权的实现以及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他们只能认了。

  虽然判决的结果令人欣慰,但我认为,这一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本身,仍然潜伏着损害舆论监督权的某种危险。这是因为,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新闻官司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名誉权的冲突。虽然从理论上说,这两种权利的任何一种如果被滥用,另外一种就会受到伤害,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目前在中国能够被援引来保护这两项权利的法律实际上是不对称的: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的时候,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在保护舆论监督权方面,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以外,基本上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这种不对称就导致了这样一种后果:监督对象只要对媒体的报道不满,就可以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由于此类案件是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所以法院受理的门槛很低,而且在审理中通常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对抗原则,要求媒体就所有事实提供全面的证据支持,加重了媒体的举证责任。媒体即便最终胜诉,也要付出包括律师费,有关人员的时间、精力在内的不菲代价。而原告由于成本很低,往往就倾向于轻易挑起这类官司,故在新闻界有“监督止于官司”,“胜者犹败,败者犹胜”之类的感叹。这种状况当然大大抑制了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积极性,最后的结果无疑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这个角度来看,当初北京市一中院如果不予受理,可能会开创一个有更好社会效果的“影响性诉讼”,当然,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期待相关法律的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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