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5月16日头版的一则消息《都江堰:冒险进入危楼抢运案卷》,促使我们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如果因为地震原因,刑事诉讼不能正常进行,那么相关的诉讼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对当事人诉讼期限的掌握应当从宽。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地震对于诉讼期限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赋予法院对于特殊情况有延长诉讼时效的权力。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也对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相关诉讼行为受到阻碍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显然,地震是“不能抗拒的原因”,但对于“障碍消除”如何理解,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由于地震几乎是瞬间发生的,而造成的通讯、交通中断和各种公共设施的瘫痪则是处于持续过程中的。具体哪天能认定是障碍消除日或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笔者认为,鉴于地震灾害的严重性,因此对于“障碍消除”应当从宽掌握,最好是在震区大面积恢复正常生活秩序后,以便当事人能够无障碍地进行被地震中断的相关诉讼行为。
对司法机关诉讼期限的掌握应当从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规定有刑事强制措施期限、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抗诉期限,等等。通观《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诉讼期限这一问题上对司法机关的要求相较于诉讼当事人是更为严格的,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刑诉法对于侦查期限的延长作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为了充分体现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是不容超期或中止诉讼的,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可以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由于诉讼需要可以延期审理的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中止审理的情形: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其中第一种中止审理的情形还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
从客观上来说,任何一个期限都有可能因为地震原因而中断。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某一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在还没来得及讯问的时候,地震发生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决定或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那么,由于地震因素的出现,上述情形下应该在什么时候进行逮捕后的讯问行为?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情况下,应不应该对其释放?从上述消息《都江堰:冒险进入危楼抢运案卷》,我们了解到,都江堰市检察院在极其艰苦的条件下已经在15日17时建立起了临时办公点。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震后两三天内实现了正常办公。原则上,司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诉讼期限,不能因为地震的原因而拖延办案。在上述情形中,应当在恢复办公后的第一时间内进行讯问,如果因故不能讯问,应当立即释放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