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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交锋:“人肉搜索”是否应刑法伺候?

  -观点交锋

  -正方

  该管管“网络暴力”了

  现代社会是一个崇尚理性、多元与宽容的“陌生人社会”,与传统的“熟人社会”不一样,由于人们来自于不同的“道德共同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道德观与价值观。现代社会是以法律,而不是相对一元化的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

  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寻人启事”式“人肉搜索”是建立在对他人不尊重的基础上的,而“通缉令”式“人肉搜索”却更是建立在对他人道德观与价值观的不宽容基础上的。参与“人肉搜索”的网友往往其实是一些自以为是的“网络暴民”,不管他们在意识层面上发布“人肉搜索”的动机是多么地崇高,在潜意识层面,却是一种使精神空虚、有着严重的虚弱无力感的暴民们产生道德优越感和强大感,并满足其权力欲、控制欲甚至施虐狂倾向的游戏罢了。

  如果我们的社会放纵这种建立在非理性情绪基础上的“网络暴力”,任其发展,而不是将之纳入理性与法制的轨道,将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严重威协到每一位公民日常生活的安宁———因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它的受害者。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肉搜索”是现代信息技术与中国传统的一些社会弊病,如缺乏法制意识、权利意识与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缺乏宽容,法制不健全,道德一元化等结合的产物。正因为如此,对“人肉搜索”为代表的侵犯公民“隐私权”之类的行为进行立法,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也是非常必要的,绝对不能说是“管得过宽”。

  “人肉搜索”的底线在哪里?

  传统的观点一般都认为,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但是,从一系列的“人肉搜索”事件来看,在这个号称民主自由的空间中,经常会出现多数人的意见淹没少数人的意见,甚至对待少数意见进行人身攻击。“人肉搜索”还会演变为一场“网民的盛宴”,成为一起群体娱乐事件。正如有人所描述的,一支支隐匿的身份躲在暗处射出的带毒之箭,一滴滴群情激愤的网络口水,就会在义愤填膺护卫道德准则的旗号下,用一种暴力的方式伤害别人,侵害另一方人的正当隐私权,淹没另一方人的正当表达的权利,进而衍生成一种扭曲的广场式狂欢。

  “人肉搜索”动不动就以道德鸟瞰的方式来裁夺他人的表达权利,在“道德”的口号下为自己开辟道路,这是一种“道德霸权”。高科技下无隐私,自从搭上网络的快车以后,“个人隐私”就变得更加不确定。在这个信息社会,人们正在对自己的身份失去控制,私人生活正在成为市场上待价而沽的商品。说到规范“人肉搜索”,恐怕,这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难题,更是网络技术意义的难题。(彭兴庭)

  -反方

  “人肉搜索”入罪,只能是个笑话

  人肉搜索其实是自从人类从树上走下来学会说话以后就有的普遍行为。北京山顶洞人头领发现另一个族群的人,就会问旁边的人:“那个人是谁?”他开始启动了人肉搜索。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无处不在,那么这种行动搬到了网络里,怎么就变成了犯罪呢?在一系列的著名的人肉搜索事件里,真正涉嫌犯罪的不是人肉搜索参与者,而是那些利用工作便利和权限透露本该保密的信息的那些人,譬如利用了银行、电信、公安户籍管理这些资料系统的人。因此要规范的是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而不是人肉搜索本身。

  热衷于建议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的人,要搞明白要规范的是搜索还是人肉,如果说搜索就违法,那么每天都有数以亿计的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每天都有人在使用网络搜索引擎;如果你们针对的是人肉的话,那更是个笑话,街上问个路,那就是人肉问路,饭馆里问服务员有什么特色菜,那就是人肉佳肴,问新来的同事是谁,你就是违法人肉别人个人信息了。非要立这样的法去管制人肉搜索,结果无非是以后人人戴口罩,打死不开口说话。

  “人肉搜索”本身并没有“原罪”

  正如刀具可以用来切菜,也可以用来砍人,我们却不能将“刀具”入罪或将所有持刀的人都入罪。正说明“刑罚崇拜”在一些人心中仍根深蒂固。明明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解决的秩序失范,非要寻求国家权力甚至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似乎没有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刑罚为后盾,就不足以消弥潜在的危险。

  “人肉搜索”也并不是一个类似“谷歌”或“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只要输入一个人名,点击“搜索”键就可以得到结果。如果以某些媒体以过于夸张的言辞来作为“人肉搜索”入刑的依据,那可真是“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渊池”了。

  有关“人肉搜索”的争议在网上的确由来已久。作为由网友发动且得到响应的“人肉搜索”确实可能被滥用。但“人肉搜索”本身并不存在“原罪”。立法机关所讨论的,其实并不是要将“人肉搜索”的入刑予以单独规定,而是如何在技术上将那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行为涵盖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中。

  陈兴良教授曾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旨在“找人”的“人肉搜索”本来利弊皆存,其可能导致的侵权行为也多在民事领域之中,又何必动辄刑罚侍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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