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检察日报·廉政周刊刊登中国政法大学教师方鹏的文章指出,在性贿赂泛滥的社会现实之下,将其入罪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而性贿赂行为已经具备了入罪条件,将之入罪是大势所趋。
“性贿赂”通常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亦即权色交易、以权谋色。是否应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之中,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刑事立法基本原理,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一是因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恶害与刑罚相当;二是其他措施不足以遏制,只能动用刑罚手段。文章认为,性贿赂行为已经具备了这些条件,应当入罪。
文章说,性贿赂的内容是权色交易,其本质是出卖国家公权换取不正当性利益,这与经济贿赂是相同的,其危害性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在性贿赂泛滥的社会现实之下,将其入罪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首先,性贿赂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权力腐败形式,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据相关统计,被查处的贪官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刑法的根本功能在于解决社会问题,刑事立法应追求务实,顺应社会需求。
其次,性贿赂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在贪腐官员已有相当雄厚的灰色、黑色经济实力的情况下,性的诱惑更能吸引他们,而不正当性利益往往会令人作出更为巨大的权力“奉献”。性贿赂滋生了更为严重的权力腐败,引起了公众的强烈愤慨,对其进行刑罚制裁已成为社会共识。根据中国社会调查所(SSIC)的调查,69.9%的公众认为权色交易现象严重,84.7%的公众认为应该增加“性贿赂罪”。
再次,以刑罚手段遏制性贿赂更具有效性。当前性贿赂不能构成犯罪,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违法(如果不属卖淫嫖娼),主要是依靠党纪、行政纪律予以处理,被定性为“作风问题”。纪律措施执行力度本来就不大,执行效力本来就不高,再加上督管者与被督管者之间的人情关系,互相掣肘、投鼠忌器时有发生,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成为常态。依靠自查自纠、道德修养等柔性手段来解决此问题,已被现实证明为不切实际。而刑罚制裁更具严肃性和公正性,刑罚制裁的确定性增大了遏制的力度,刑罚的严厉性增加了作奸犯科的成本。
最后,古今中外的法例也为性贿赂入罪提供了范例。在中国古代,《左传·昭公十四年》中记载了邢侯因叔鱼收受雍子提供的美色贿赂而将二人定罪处死的案例,《唐律·职制篇》和《清律》中也有将官员娶当事人的妻妾女规定为犯罪并加重处罚的立法例。在当前世界各国刑法中,日本刑法判例将艺妓的表演艺术、男女间的交情确定为贿赂内容。1915年,一警官因索取性要求释放要犯而被定罪;1982年,一法官因让女犯陪睡三天而枉法减刑也被定罪;1998年,前大藏省官员井坂武彦因接受野村证券公司价值258万日元的“行贿性招待”而被定罪。在美国,2006年,洛杉矶机场官员利兰·王因为给市长詹姆斯·哈恩支付性按摩费,帮客户牵线搭桥签订市政合同而被起诉。在德国、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等国都有类似的案例。
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级警司冼锦华因接受免费性服务而被判刑入狱,成为性贿赂定罪的先例。将性贿赂入罪并不是标新立异,而是一种刑事立法趋势。